(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与王东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王东清,高永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刘旺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清,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亮,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王东清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9月15日,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五福堂路处时,与高永亮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K63**的大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我与高永亮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判令高永亮、人保孝义支公司赔偿医疗费7144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750元、误工费23659.34元、交通费757元、残疾赔偿金2016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00.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226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436578.34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人保孝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王东清的合理诉讼请求。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营养费需要有医嘱,但由于王东清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因此不同意赔付;护理费需要有医嘱和误工人员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完税和社保;误工费同意赔付住院期间有医嘱的合理部分,由于王东清工资达到纳税点,需要王东清提供其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交通费同意按照合理的就医次数和时间进行赔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财产损失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而且车辆有一定的折旧,不同意按照王东清的主张赔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同时王东清、高永亮系同等责任,所以商业三者险应该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偿。高永亮辩称:事故发生的时候车辆是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刘清才名下,我跟刘清才是亲属关系,事故发生的时候是我借用刘清才的车,我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责任。其他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王东清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五福堂路时,与高永亮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K63**的大货车相撞,造成王东清受伤,其电动自行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东清与高永亮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刘清才名下,高永亮系借用其车辆。该车辆在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王东清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手开放性损伤等,王东清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6日在该医院第一次住院52天,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3日因二次手术在该医院第二次住院8天。王东清共产生医疗费71446.99元。经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王东清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进行鉴定,2014年7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王东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5%。王东清支付鉴定费2250元。王东清称其伤情需要护理,并提交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其护理期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6日。王东清称其因伤误工,并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误工期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其月收入为3558.86元,产生误工费23659.34元。王东清称其从事商业服务工作,并提交劳动合同。王东清称其有三位被扶养人,其父亲王风亭,年龄67岁,其母亲孙玉芹,年龄67岁,二位老人由其与另一位子女共同赡养,其儿子王起朝,年龄12岁,由其与妻子二人共同抚养,并提交王风亭、孙玉芹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派出所与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与王起朝的户口本。王东清称三位被扶养人均在农村地区居住,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东清称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提交购买时的销售票据一张,显示价格为1500元,但未提交维修费票据。高永亮为王东清垫付费用共计5441.25元,王东清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减。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一方予以赔偿。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东清与高永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高永亮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的数额,医疗费71446.99元,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4500元,根据其伤情,法院认定为2700元;护理费9750元,根据其护理期,法院认定为9000元;误工费23659.34元,根据其误工期与收入情况,法院认定为18000元;交通费757元,根据其就医次数,法院认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王东清的职业性质为非农业,收入来源亦为非农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1605元(40321×20×25%),其父亲王风亭、母亲孙玉芹、儿子王起朝,均在农村地区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风亭为22023.63元(13553×13×25%÷2),孙玉芹为22023.63元(13553×13×25%÷2),王起朝为10164.75元(13553×6×25%÷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4212.0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该项共计255817.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考虑其伤残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2260元,根据其票据,法院认定为2250元;财产损失15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记载与其提交的票据,法院认定为800元。上述数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保孝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高永亮垫付的5441.25元,予以扣减。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东清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元、财产损失八百元,共计十二万零八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东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十二万零九百一十五元七角六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东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人保孝义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东清对其父亲、母亲、儿子各有1/2的扶养份额,三人的合计份额不符合“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所以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段计算为44047.25元,原审法院将三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相加计算是错误的。第二,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鉴定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王东清同意原审判决,并答辩称:第一,我有三名被扶养人,我各负担1/2的抚养份额,但我的伤残赔偿指数是25%,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人保孝义支公司理解法律错误。第二,我们认为鉴定费应由人保孝义支公司负担。高永亮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申请二审法院书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户口本、派出所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王东清的三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为5082.375元(13553元×1年×25%÷2×3人),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3553元,原审法院核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人保孝义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计算违反了数名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主张采取分段计算方法,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人保孝义支公司援引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并未明确指明鉴定费用免赔,并且人保孝义支公司仅提供了该格式合同条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故人保孝义支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不赔偿鉴定费用,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令鉴定费用由人保孝义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849元,由王东清负担3504(已交纳),由高永亮负担4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