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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陕坝农商行与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坝农商行),住所地杭锦后旗陕坝镇一线路口。法定代表人邴京成,系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挺,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习雄,系该社职工。被告XX,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下落不明。原告陕坝农商行与被告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坝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坝农商行诉称,被告XX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借款人XX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南马路街二运综合楼七单元,房权证4-4-5**号67.8平方米住宅作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2014年7月1日被告偿还本金10元,并将利息结至2014年7月31日,下欠本金7.999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XX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7.9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并要求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XX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南马路街二运综合楼七单元67.8平方米住房(房权证4-4-5**号)作抵押,向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XX借款后于2014年7月1日偿还本金10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7月31日,下欠本金7.999万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XX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7.9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查明,原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3年11月改制为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XX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以自有的房屋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在其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9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借款,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以抵押物67.8平方米房屋(房权证4-4-5**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2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湖审 判 员  段海龙人民陪审员  张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