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怀民与徐世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民,徐世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王怀民,男,汉族。被告徐世俊,男,汉族。原告王怀民诉被告徐世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怀民于2015年4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世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1日被告借我的信用卡刷卡消费4500元,后被告还了我1500元,剩余3000元一直没有偿还,为此被告于2014年11月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但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徐世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王怀民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徐世俊向原告借款3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徐世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1日被告借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4500元,后被告还了原告1500元,剩余3000元一直没有偿还,为此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怀民叁仟元整徐世俊2014年11月”,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世俊借用原告王怀民信用卡刷卡消费4500元,后被告徐世俊偿还原告王怀民1500元,剩余3000元为原告王怀民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世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所以原告王怀民可以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世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世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怀民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世俊负担。原告王怀民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徐世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怀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媛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