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红兵、占翠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645432-4,地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46号(以下简称黄冈农商行)。法定代表人程中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淑敬。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谢红兵。被告占翠荣(系被告谢红兵之妻)。原告黄冈农商行与被告谢红兵、占翠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葛建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刚、易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红兵、占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谢红兵因家庭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时间、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谢红兵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谢红兵以种种理由拖付。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谢红兵、占翠荣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文件证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有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婚姻状况。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借款时向原告递交申请。4、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率、逾期还款的计算方式。5、借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的事实。6、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7、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申请展期,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原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仍然有效,偿还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2月18日,展期利率为11.25%被告谢红兵、占翠荣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被告谢红兵、占翠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谢红兵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向原告递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婚姻状况证明、农户借款申请书,并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谢红兵,借款年利率为10.80%,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30%的罚息。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谢红兵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谢红兵取得借款后借款利息偿付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本金未能按约偿还。2014年3月3日被告谢红兵向原告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谢红兵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签订的借款合同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展期借款年利率为11.25‰。展期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原告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遂具状诉讼。另查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2014年8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的鄂银监复(2014)230号文件,批准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红兵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被告谢红兵借款50000元,被告谢红兵取得借款后不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而酿成纠纷,被告谢红兵依法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谢红兵与占翠荣系夫妻关系,被告谢红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经营向原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红兵、占翠荣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红兵、占翠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5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6起按年利率14.04%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红兵、占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葛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罗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