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282号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92年6月16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被告尚某某,男,生于1988年8月22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审判员 夏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谈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