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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282号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92年6月16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被告尚某某,男,生于1988年8月22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审判员  夏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谈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