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鲁商传媒集团(山东)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杜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商传媒集团(山东)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杜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96号原告鲁商传媒集团(山东)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69986-X),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印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玲,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露,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鲁商传媒集团(山东)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杜伟,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梅冬妮,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菲菲,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鲁商传媒集团(山东)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文化公司)与被告杜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阴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平吉、李贵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商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玲、房露,被告杜伟的委托代理人梅冬妮、夏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商文化公司诉称,经员工签字确认的考勤表显示,杜伟在2014年多次迟到和旷工(2014年1月份旷工19天,2月份旷工17天,实际未出勤,3月份旷工20天、实际出勤1天,4月份迟到12次、旷工12天;5月份迟到13次、旷工5天,6月份未出勤),严重扰乱了鲁商文化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在此情况下鲁商文化公司依然需要为其缴纳五险一金,有时还须为杜伟垫付个人承担部分(其个人承担部分357.45元/月),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为维护鲁商文化公司的合法权益,打击不劳而获的行为,鲁商文化公司根据集团规定,扣发了杜伟2014年2月至5月的应得工资。经核算,鲁商文化公司实际欠发杜伟2014年工资543.09元。劳动仲裁部门裁决时,未考虑杜伟的出勤情况及其个人应承担的五险一金对应的费用,其裁决结果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形成新的用工事实,劳动合同应自行终止。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鲁商文化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杜伟工资10380元;2、原告鲁商文化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杜伟双倍工资1844.8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杜伟负担。原告鲁商文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劳人仲案(2014)287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2日,合同第九页载明,如杜伟连续旷工3天,或半年内旷工累计6天及以上的,鲁商文化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3、鲁商传媒人字(2011)54号文件一份,证明鲁商文化公司规定旷工3天扣发当月全部工资,旷工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者,可与其解除合同;证据4、鲁商文化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发布的《关于严格考勤管理的通知》二份,证明鲁商文化公司自2014年5月4日起要求严格执行考勤制度,杜伟已签收该文件;证据5、鲁商文化公司2014年1月至6月考勤表六份,证明该宗证据经鲁商文化公司大多数职工签字确认,真实有效,客观记录了杜伟在此期间的出勤情况,已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劳动法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杜伟应被辞退,且不应在此期间享有全额工资,具体的劳动报酬以杜伟的实际出勤情况为准;需要说明与杜伟一起申请劳动仲裁的史兆卿对于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对本人签字无异议,该事实也能够证明鲁商文化公司提供的该宗考勤表真实有效,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证据6、鲁商文化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给杜伟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鲁商文化公司于2014年8月7日书面通知杜伟解除劳动关系,杜伟对解除通知已签收;证据7、杜伟2014年2月至6月工资清单统计表一份,证明杜伟在此期间实得工资应为543.09元。被告杜伟辩称,一、鲁商文化公司拖欠杜伟2014年2月份至8月份工资,共计10380元。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2日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关系一直维持到2014年8月7日。杜伟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杜伟自2014年2月起再无工资存入,鲁商文化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杜伟的中国农业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杜伟已发工资阶段(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1998元,同时考虑到应扣除个人应承担的五险一金部分,再结合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杜伟主张拖欠工资月份的实发工资额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杜伟主张的每月拖欠工资金额已扣除员工个人应承担的五险一金部分,且杜伟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鲁商文化公司没有给杜伟缴纳2014年7、8月份的社保费用,故这两个月的实发工资中不应扣除杜伟需承担的五险一金部分。二、鲁商文化公司应向杜伟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884.83元。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鲁商文化公司没有给杜伟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新的用工事实,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鲁商文化公司向杜伟补足工资差额1844.83元。被告杜伟请求:1、原告鲁商文化公司支付2014年2月份至8月份工资10380元;2、原告鲁商文化公司支付2014年7月2日至8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44.83元;3、原告鲁商文化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杜伟对于其他的仲裁请求不再主张。被告杜伟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鲁商文化公司于2013年10月份起为杜伟缴纳社保,杜伟是该单位正式员工,二者存在合法劳动关系,鲁商文化公司在2014年7、8月份没有为杜伟缴纳社保费用;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鲁商文化公司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没有给杜伟发放工资,杜伟在鲁商文化公司工作期间发放工资阶段(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1998元;证据3、鲁媒文产任字第(2014)1号文件一份,证明鲁商文化公司认可其与杜伟在2014年8月7日之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杜伟于2013年6月3日到原告鲁商文化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7日,鲁商文化公司以杜伟累计旷工30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杜伟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向杜伟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杜伟已收到。鲁商文化公司未向杜伟支付2014年2月至8月7日的工资,杜伟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平均实发工资约为1998元。2014年10月27日,杜伟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鲁商文化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该委作出济劳人仲案(2014)287号裁决书,裁决:鲁商文化公司支付杜伟拖欠工资10380元、双倍工资差额1844.83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驳回杜伟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鲁商文化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2月为1380元/月,2014年3月至8月为1500元/月。本院认为,鲁商文化公司主张杜伟2014年2月至8月7日多次旷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鲁商文化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2月至8月7日杜伟向鲁商文化公司提供了劳动,鲁商文化公司应向杜伟支付相应的工资。因杜伟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扣除其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后的平均实发工资约为1998元,杜伟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计9230元(1380元/月+1500元/月×5个月+1500元/月/30天×7天),故对杜伟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鲁商文化公司应于一个月内与被告杜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鲁商文化公司未与杜伟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计1800元(1500元+1500元/30天×6天),故对被告杜伟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鲁商文化公司应向杜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对杜伟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商传媒集团(山东)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杜伟2014年2月至8月7日工资9230元;二、原告鲁商传媒集团(山东)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杜伟双倍工资差额1800元;三、原告鲁商传媒集团(山东)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杜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四、原告鲁商传媒集团(山东)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杜伟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鲁商传媒集团(山东)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悦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纯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