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庄某甲,男,1977年8月2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曹某甲,女,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庄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女庄某乙(2002年9月19日生)。2003年正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我多次寻找未果,被告至今杳无音讯。我认为和被告分居已经十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庄某乙由我自行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2、集安市麻线乡麻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曹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依法调取证人宋某某、庄某乙、曹某乙调查笔录各一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因系集安市人民政府婚姻管理处出具的合法、有效证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集安市麻线乡麻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曹某甲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本院调取的宋某某、庄某乙、曹某乙调查笔录陈述一致,故对集安市麻线乡麻线村民委员会证明、宋某某、庄某乙、曹某乙调查笔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庄某乙(2002年9月19日生)。2003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经分居十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庄某乙由其自行抚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十二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被告自2003年离家出走后,未履行应尽的家庭义务,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庄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庄某乙(2002年9月19日生)由原告庄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丹丹代理审判员 衣 伟代理审判员 田春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