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吉志军与王运香、李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吉志军,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运香,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可,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吉志军诉被告王运香、李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志军、被告王运香、李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志军诉称,2011年7月3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并写了借据。但时至今日,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整,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判决归还期满之日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运香辩称,借原告8万元不错,但已经还清原告了。被告李可辩称,借原告8万元不错,但已经还清原告了,当时把原欠据收回来了,在汽车里的包里放着,原告把汽车强行劫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运香与李可系母子关系。2011年7月30日,被告王运香、李可因生意周转借原告吉志军现金8万元,并向原告吉志军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吉志军现金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李可、王运香,2011年7月30号”。被告王运香、李可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欠据收回后放在包里,被原告吉志军劫汽车时劫走了,原告吉志军不认可,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吉志军提供的2011年7月30日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吉志军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提供了两被告所签借据,两被告对该借据也无异议,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吉志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吉志军请求两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判决归还期满之日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鉴于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两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吉志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吉志军请求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吉志军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欠据收回后被原告吉志军劫汽车时劫走了,原告吉志军对此不予认可,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运香、李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志军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运香、李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海静审 判 员 马长军人民陪审员 关亚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树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