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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香与余某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89号原告:张某香。委托代理人:杨奉祥。被:余某斌。原告张某香与被告余某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奉祥,被告余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香诉称:200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3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某,现年10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才知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常常遭受被告暴力威胁,于是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在霍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孩子年幼,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复婚,被告口头承诺第一段婚姻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嘉利星城商品房一套转为原告所有。复婚不久,被告与原告经常争吵,甚至拿刀威胁。被告只好外出租房居住。原告对婚姻无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明确为抚养费每月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余某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要维持婚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200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证据三、离婚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已离婚;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登记复婚。被告余某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所举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告张某香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张某香与余某斌于2001年农历9月份相识并建立爱爱关系,于2005年12月23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余某某于2006年7月30日出生。2013年1月15日,张某香与余某某因感情不和在霍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于2014年6月27日复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时间较长后才结婚,有较好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共同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1月协议离婚后,不到半年时间又复婚,夫妻感情仍然存在。复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离婚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香与被告余某斌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光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