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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执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石转珍与何丽娟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执行诉讼法律文书用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转珍,何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连法执字第95号申请执行人:石转珍,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执行人:何丽娟,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石转珍诉被告何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清连法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确定定,被告何丽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石转珍,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因被告何丽娟没有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石转珍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何丽娟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履行完毕(2014)清连法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何丽娟没有银行存款,没有车辆、工商、房屋等登记资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丽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清连法执字第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新生审判员  唐贯忠审判员  成剑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旭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