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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XX与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471号原告XX(又名张洋),男,汉族。被告王建军,男,汉族。原告XX诉被告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璐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建军欠原告购砖款4000元,并约定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砖款4000元及利息(利率3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购砖款4000元,并约定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存在。被告王建军未到庭质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建军向原告赊欠购砖款4000元,及约定利率为30‰,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建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建军与原告核算后,向原告打下赊购砖款4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利率30‰,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所立欠条一支予以证实,对原告XX请求被告王建军支付欠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XX请求被告王建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0‰,该欠款系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利率为双方自愿约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予以调整。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XX欠款4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刘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洪英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