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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才、周井山与被告李国良、周井富、刘国利、张雨丰,第三人城子乡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才,周井山,李国良,周井富,刘国利,张雨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乡十二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李国才原告周井山委托代理人李然被告李国良被告周井富被告刘国利被告张雨丰被告周井富、刘国利、张雨丰委托代理人程亚峰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乡十二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子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云清原告李国才、周井山与被告李国良、周井富、刘国利、张雨丰,第三人城子乡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洪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海峰,人民陪审员单文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才、周井山及委托代理人李然,被告李国良、周井富、刘国利、张雨丰及被告周井富、刘国利、张雨丰的委托代理人程亚峰,第三人城子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才、周井山诉称,2014年春,二原告承包城子乡村民委员会耕地25亩,在未征得本人同意情况下,被告组长组织组民分地及其他三被告强行耕种,在我村领导劝说未果后,已经乡领导及乡驻地派出所调解,四被告均不退回土地,并造成误工及实际经济损失共307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井富、刘国利、张雨丰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三被告所耕种的土地是在自己有林权证的情况下进行的耕种,并且在分该地块的过程中本案的原告是认可的。2、该案已于2014年7月9日已开庭,因当时本案的原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半截塔人民法庭,在多名被告都到法院的情况下,按撤诉处理,并且已于7月9日下发了(2014)围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原告在开庭之前已接到了法院的传票,所以说同一起案件,就不应该再开庭审理。被告李国良辩称,这地是属于村的,他们承包土地都是村小组给包出去的,大伙说分地,当时大伙都找我,当时谁同意分,谁就签字,大伙都签字了。第三人城子乡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以政府确权为准,我们是2010年办的树照,我们村是500多份,我们村是一个组一个组的填写树照,我们村500多份树照,我们也没看,就办下去了,就把章盖上了。因为发生错误,把林权证办理失误,林业局把林权证吊销了,向半截塔法庭提交了申请。树照的所有权人是十二号村村委会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才、周井山于1999年4月13日承包了城子乡十二号村二组荒地一处,地点沙灌沟道上,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4月13日至2029年4月13日止,四至,东至山根竹节,西至道边公路界,南至二组场院边,北至1072号线杆。总面积25亩。承包费2000.00元,发包方甲方城子乡十二号村,并盖有村公章,甲方代表人岳春学,承包方乙方十二号村二组周井山、李国才,时间为1999年4月13日。并由有关部门核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周井富、刘国利、张雨丰于2014年春以该组村民同意,并持有于2010年6月4日围场林业局核发该地块的林权证为林地所有人为十二号村二组为由对该地进行耕种,但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另查明,2013年12月,城子乡十二号村委会与本村第二组因沙灌沟门南林地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2月20日城子乡十二号村委会以林改时村委会把关不严,造成了林权错误误登为由,向县林业局递交申请,要求撤销本村第二居民组持有的林证字(2010)第000350号《林权证》将该林地所有权确定为村委会。2014年8月22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围政行〔2014〕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一、双方争议的坐落于城子乡十二号村沙灌沟门南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归十二号村委会所有。二、注销围林证字(2010)第000350号《林权证》归属登记,撤销十二号村第二村民组的围林证字(2010)第000350号《林权证》,对于沙灌沟门南重叠登记的部分林木林地权属依法予以变更登记,核发林权证。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后,城子乡十二号村二组均未提出申请行政复议,已生效。被告周井富分得该争议土地0.4亩,刘国利分得0.4亩,张雨丰分得0.6亩。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围价鉴字〔2015〕第0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根据农业专家对该地块玉米产量的调查分析结果该地块平均亩株数3893平均亩产量767市斤。参照2014年度市场上同品种玉米的收购价格和副产品收购价格,扣除每亩成本525.00元后,该地块实际收益为人民币322.00元/亩。2014年度被告周井富分得0.4亩×322.00元=128.80元;刘国利分得0.4亩×322.00元=128.80元;张雨丰分得0.6亩×322.00元=193.2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450.8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荒山承包合同一份。2、城子乡十二号村委会收取承包费的收据一张。3、土地经营权证书、公证书各一份。4、围场人民政府作出的围政行〔2014〕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5、县法制局出具的证明一份。6、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一份。7、原告李国才误工损失相关证明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分地协议书一份;2、会议记录一份;3、(2014)围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林权证一份。第三人城子乡十二号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有:中止延期审理申请书一份。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林木林地自集体成立以来至今,一直由城子乡十二号村委会经营管理使用,并进行了林权登记。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城子乡十二号村第二组在对该林权申请登记时,由于村委会审查把关不严,将村集体的林木、林地登记在本村第二村民组的围林证字(2010)第000350号《林权证》的四至之内。造成登记重叠,属于错误登记。现经县政府依法作出决定。该林木、林地所有权归城子乡十二号村委会所有,并撤销围林证字(2010)第000350号《林权证》。原告李国才、周井山与村委会于1999年4月13日签订荒地承包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的,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书,并进行了公证。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井富、刘国利、张雨丰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强行对该土地进行耕种,属违法行为,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周井富耕种0.4亩,每亩322.00元,耕种二年,损失为257.60元,刘国利耕种0.4亩,每亩322.00元,耕种二年,损失为257.60元,张雨丰耕种0.6亩,每亩322.00元,耕种二年,损失为386.40元,关于被告提出“该案已过举证期”经核实第三人城子乡十二号村委会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该案中止审理。其理由为:“因该承包地有争议,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权,本案应以政府确权后再行开庭。”而法庭送达开庭时为2014年7月9日开庭,本案不存在举证期限已过的问题。关于原告李国才庭审中主张误工费及往返损失,本案原告虽然出示了证据,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侵权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四)项、第八十条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井富、刘国利、张雨丰立即停止对原告周井山、李国才经营土地的侵害。二、由被告周井富赔偿原告周井山、李国才经济损失257.60元,被告刘国利赔偿原告周井山、李国才经济损失257.60元,被告张雨丰赔偿原告周井山、李国才经济损失386.40元。三、被告李国良、第三人城子乡十二号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上述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69.00元,由被告周井富、刘国利、张雨丰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 判 长  魏洪林审 判 员  徐海峰人民陪审员  单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天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