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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朱连华与黄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华,黄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68号原告朱连华。被告黄讯。原告朱连华与被告黄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伟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连华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黄讯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约定2014年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讯催收,但被告黄讯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000元。原告朱连华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讯向原告朱连华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讯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黄讯向原告朱连华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连华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还清”。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连华借款本金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黄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亦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