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系张家港市鲁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高峰卡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5mg/100ml。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某甲、车辆某乙、驾驶人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暂住人口登记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