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辽阳意邦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意邦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陆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坤,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意邦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桂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辽阳意邦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4)辽宏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坤,被上诉人辽阳意邦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意邦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辽阳数码机电城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辽阳数码城1#-15#楼及地下车库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原告施工,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总造价8,849,643.61元,其中包含付给被告配合费176,992.87元,工程款已付8,407,161.00元,尚欠工程款265,489.74元。双方又于2012年4月至7月期间签订二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辽阳数码机电城(金域蓝山)17#、21#、25#、26#、27#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原告施工,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2,291,628.04元,其中包含付给被告配合费45,832.56元,已付工程款2,09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50,795.48元。以上两个工程已交付使用,所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以结款。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款416,285.22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其中:265,489.74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8月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5,000.00元;150,795.48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另对被告提出的二期工程中2万元罚款应由我方支付的意见,我方同意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故本案减少诉讼请求2万元。被告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使用的保温材料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且迟延交工,其要求支付合同款项416,285.22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将辽阳数码城1#-15#及地下车库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并对工程数量、造价、质量、期限以及工程价款的支付与计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0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1#、2#、12#、13#、15#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2012年4月至7月期间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对27#、25#、26#、21#、17#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对于工程数量、质量、材料标准、工程造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均约定扣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返还。一期工程扣留质保金为265,489.31元,二期工程扣留质保金68,748.84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使用的保温材料的密度、厚度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和设计要求,施工质量也存在问题,为此,答辩人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整改,但原告未进行维修,导致保温墙面出现裂痕,窗台漏水,室内保温效果降低,直接影响供暖效果,答辩人为了避免给业主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不得以另行签订维修合同,由他人对原告施工不合格的地方进行维修处理,因此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对于质保金的部分不予返还。支出的维修费用201,0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而使用的密度及厚度不符合要求的保温材料,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差价,合计差价约为60万元,这已经远远超出了答辩人未支付款项的部分,同时,原告迟延交工,影响了后续施工,同样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返还材料差价款。因此,原告的请求无任何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补充答辩:第一,原告施工未经全部验收合格,答辩人未到付款履行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的一期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而原告施工的二期工程17#、21#、25#、26#、27#楼未经全部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规定,质保期由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现原告所施工的部分未经验收合格,原告亦未提供已经验收合格的相应证据,故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原告要求给付质保金无事实依据。第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迟延交工的违约行为,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原告的工程期限,但原告并未在约定期间内完成工程,存在违约行为。如21#楼,双方约定工程期限为15天,自2012年6月13日开工至2012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合同第五条第1项),而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的时间是2012年7月15日,这个时间仅仅证明隐蔽工程的验收时间,并不是外墙保温工程的验收时间,而这一时间就已经超过了施工期限17天,根据合同第八条第5项的规定,每迟延一天罚款1,000.00元。对此违约金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这只是其中的一栋楼,原告施工的一期和二期工程均存在这一问题,因此原告应承担迟延交工的违约责任,并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第三,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且对此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对原告作出罚款2万元的处理,在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已经明确,原告对此已经确认,因此,该罚款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四,原告未提供合法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不符合付款条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双方结算工程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73号)文件的规定,从2007年2月1日起,凡从事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工程(结算)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建筑业发票》。因此,原告应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付款前需提供有效发票,但原告在前期的付款中提供的均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而不是建筑业统一发票,不符合税务机关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付款条件,同时,原告对于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应当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更换为建筑业统一发票。第五,原告计算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告计算的已付工程款中少计算了69,4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12月24日进帐单记载的是269,420.00元,原告在欠款明细表中记载是20万元。第六,原告要求给付质保金和利息以及计算利息的时间没有依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同时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二期工程未进行验收,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给付质保金及利息没有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述经与原告对账确认69,420.00元不在本案给付工程款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辽阳意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工程),约定被告将辽阳数码城1#-15#楼及地下车库的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暂定肆佰捌拾万元整(以工程结算为准),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为完成工程量30%后支付乙方20%工程款,工程完成60%后甲方再付工程总价款的30%给乙方,工程完成100%单体验收后十日内甲方再付工程总价款的47%给乙方,留3%质保金一年后返还,双方还约定“乙方向工程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总价款2%的施工配合费,由甲方在乙方工程价款中扣除转付”。合同签订后辽阳意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工程竣工总结”,确定辽阳数码城1#-15#楼整体完成并经验收合格。辽阳意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8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汇总表”,确定一期工程总价款为8,849,643.61元。在施工期间及形成汇总表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8,407,161.00元,扣除配合费176,992.87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265,489.74元未付。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于2012年4月至7月期间签订四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辽阳数码机电城17#、21#、25#和26#、27#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对单价进行了约定,在17#、27#楼的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为完成工程量30%后支付乙方20%工程款,工程完成60%后甲方再付工程总价款的30%给乙方,工程完成100%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再付工程总价款的45%给乙方,代扣工程总价款2%的施工配合费转付总包单位,扣留3%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返还(质保期由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金不计利息;在21#、25#和26#楼的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为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乙方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再付工程总价款的45%给乙方,代扣工程总价款2%的施工配合费转付总包单位,扣留3%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返还(质保期由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及“结算汇总表”,确定了二期工程总价款为2,291,628.04元,在施工期间及形成汇总表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095,000.00元,扣除配合费45,832.56元后被告尚欠工程款82,046.64元及质保金68,748.84元计150,795.48元未付原告。以上工程已交付使用,业主已经入住,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追索未付。辽阳意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经辽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原告辽阳意邦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工程安装合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技术联系单、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检测报告、外墙保温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保温板粘结强度现场拉拔核查报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书、工程竣工总结、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及金域蓝山外墙保温苯板结算汇总表、数码城外墙保温工程结算汇总表、银行进账单、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形成,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方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过质保期,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额付款的义务,被告属违约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及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双方的一期工程,原告提供了检测报告和保温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并且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的“工程竣工总结”,从该“工程竣工总结”中可确定辽阳数码城1#-15#楼整体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故可确定原告施工的一期工程最迟在2010年9月30日实际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双方在此后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了“工程结算汇总表”,确定了一期工程总价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支付一期工程所欠的质保金265,489.74元,因被告未支付,故其还应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上述质保金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双方的二期工程,原告提供了苯板检测报告和保温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虽未提供总体验收报告,但该住宅楼业主已经入住使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视为争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及“金域蓝山外墙保温苯板结算汇总表”,确定了二期工程总价款,从双方一期工程的交易习惯看,为先进行验收,后进行结算汇总,而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对二期工程已进行结算汇总,故可确定被告方实际已经对原告施工的二期工程最迟于2013年1月30日进行了验收,故被告方对二期工程所欠的工程款82,046.64元应予给付并应自2013年1月31日起支付利息,对二期工程所欠的质保金68,748.84元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于质保期一年期满后即2014年1月31日起支付,因其未予支付,故还应自2014年1月31日起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关于被告方提出已付工程款少计算69,420.00元的答辩意见,原告方提出该款系双方其他业务款项,不在本案已付工程款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已对原告的意见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迟延交工故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的意见,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有质量问题和迟延交工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工程没有验收合格而未到付款期限的意见,由前述论述得出已经验收,故该意见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在二期工程款中应扣除2万元罚款的意见,原告认可存在2万元罚款,并同意该2万元罚款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申请本案诉讼请求减少2万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告应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提出对于质保金合同约定没有利息的意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是质保期一年内不付利息,到期后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的本意,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共396,285.22元及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阳意邦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96,285.22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65,489.74元部分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本金62,046.64元部分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本金68,748.84元部分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4.00元,保全费2,570.00元,计10,114.00元(均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14.00元,退回原告辽阳意邦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300.00元。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缺乏依据。第一,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l、被上诉人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现场通知单、工程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书、罚款单等证据充分地证明了被上诉人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而且被上诉人也认同对其罚款2万元,如果没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怎能同意对其作出的2万元罚款,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约没有依据。在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出现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维修,同样是违约,上诉人另行找其他施工单位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应在质保金中扣除。2.被上诉人存在工期延误问题。关于一期工程,从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报验审核表》可以看出,虽然表上注明日期是2010年9月24日,但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取得建造师执业印章的时间是2011年3月29日,说明被上诉人最早完工的时间不可能在2011年3月29日之前,因此,报验审核表上注明时间不能确定为就是实际施工完成时间。另外,上诉人提供的《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2年8月30日,这一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一期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10年9月30日没有依据。关于二期工程,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工程报验审核表》,不能证明其实际完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为2013年1月30日验收同样没有依据,而这一时间,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对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验收时间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和保温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只是证明保温材料的质量情况和隐蔽工程的验收记录,并不代表保温工程的完工情况和验收情况,工程竣工总结是单方对工程竣工情况的总结,不能代表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汇总表也只是对所发生的工程款的一个汇总,同样不能代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且工程结算汇总表最后的时间应是2013年12月16日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1月30日,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第八条第5点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施工方、被上诉人)在自检合格后,以书面形式向甲方委派的监理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甲方(上诉人)(监哩)报请有关部门尽快组织验收,因此,确定工程完工与否以及是否验收合格,应以工程报验审核表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结论为准,而不能以检测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总结和工程结算汇总表为依据。一审法院以检测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总结和工程结算汇总表做为完工和验收时间以及验收合格的依拥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没有依据。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付款前均需提供有效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提供发票的意见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是错误的。提供有效发票不仅是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有效发票是其应先履行的义务,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义务前,上诉人可以不予付款,而且不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利息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第四,上诉人未到给付工程款的期限。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所施工的部分业主已经入住以及入住的具体时间的证据,本案二期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是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再付工程总价的45%,因此,本案未到付款期限。另外,一审法院确定二期工程最迟于2013年1月30日进行了验收,即使确定是这个时间,也应在10日后付款,一审法院判决自2013年1月31日起支付利息也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在工程款和质保金中扣除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违约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因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辽阳意邦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关于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工程例会会议纪要的内容里没有上诉人所述的工程质量问题,只要求工程进度及安全施工等方面的问题,上诉人于2O10年11月6日及11月11日所谓的现场通知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并没有送达到被上诉人,也没有被上诉人签收证明,所以所谓的现场通知单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关于外墙保温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早在2010年4月20日通过技术联系单的方式,提出关于外墙保温材质的问题,上诉人不但不采纳建议并答复按原计划进行施工,从20l0年11月3日工程签证单中可以看出墙面修补已经纳入工程量核算中,说明所谓的质量问题,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而从2011年8月9日及2013年12月16日的结算书中也可以看出没有工程质量问题;另依据被上诉人在辽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取的,上诉人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的工程竣工总结中,可以看出该工程经验收己全部合格。各种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应为合格。2万元的罚款事情,需要在这里澄清一下,不是因为质量问题,而是由于施工时现场安全施工规定:货运电梯不准乘人,施工人员因违规乘坐电梯而处罚的,与质量问题无关。第二、关于工程验收问题。上诉人提出《工程报验审核表》数码机电城8#楼建造师执业认章倒签问题,要说明一点的是该审核单是监理公司留存的档案,由于其档案管理混乱,才造成的补签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给辽阳市城市建设档案来看,第0176页《保温隐藏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日期是2010年8月12日记载事项申由监理方、开发方、施工方同时认证该工程是合格的,而上诉人提出《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的时间是备案时间,即实际验收与备案验收是不一致的、备案验收是有滞后性的,是取决于上诉人意志的。所以该工程验收时间应以单体楼验收时间为准,即《保温隐藏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同理,该项目的二期验收备案工作至今还没有完成,而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难道该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是遥遥无期吗第三、关于实际竣工日期及给付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己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而该一、二期工程即有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又有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更有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行为,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的竣工及结算日期,是正确的。至于利息万面,基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对该争议事实的歪曲及法律的误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过质保期,而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额付款的义务,属违约方,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所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一期工程,被上诉人提供了检测报告和保温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并且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的“工程竣工总结”,从该“工程竣工总结”中可确定辽阳数码城1#-15#楼整体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故可确定被上诉人施工的一期工程最迟在2010年9月30日实际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双方在此后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了“工程结算汇总表”,确定了一期工程总价款,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支付一期工程所欠的质保金265,489.74元,因上诉人未支付,故其还应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上述质保金支付相应的利息。二期工程,被上诉人提供了苯板检测报告和保温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虽未提供总体验收报告,但该住宅楼业主已经入住使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视为争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及“金域蓝山外墙保温苯板结算汇总表”,确定了二期工程总价款,从双方一期工程的交易习惯看,为先进行验收,后进行结算汇总,而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对二期工程已进行结算汇总,故可确定上诉人实际已经对被上诉人施工的二期工程最迟于2013年1月30日进行了验收,故上诉人对二期工程所欠的工程款82,046.64元应予给付并应自2013年1月31日起支付利息,对二期工程所欠的质保金68,748.84元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于质保期一年期满后即2014年1月31日起支付,因其未予支付,故还应自2014年1月31日起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有质量问题和迟延交工的情况,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工程没有验收合格而未到付款期限,因已经验收使用,故该主张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原审法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4元,由上诉人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喻政文审判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凌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