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严婷芳与邓慧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759号原告:严婷芳,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邓慧青,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严婷芳与被告邓慧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吾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慧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婷芳诉称:2014年3月7日,邓慧青因经营需要向严婷芳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二分,并出具借条。邓慧青支付半年利息后,自2014年9月至今分文未付,且拒绝接听严婷芳电话。现要求判令邓慧青给付借款5万元,利息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邓慧青未答辩。严婷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严婷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严婷芳的基本信息。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邓慧青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严婷芳举证的二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7日,邓慧青向严婷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婷芳人民币共计五万元整(50000元),月息贰分,每半年付息壹次。此据借款人:邓慧青20**年3月7日”。同日,严婷芳通过银行转账将5万元人民币转入邓慧青账户。邓慧青支付给严婷芳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半年利息后至今分文未付,严婷芳因索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邓慧青欠严婷芳5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因双方未对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邓慧青应当在严婷芳要求的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其久拖不付显然错误。本院对严婷芳要求邓慧青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严婷芳主张的利息7000元,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按借条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慧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严婷芳欠款5万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如果被告邓慧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邓慧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吾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杜玉菲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