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绍兴神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神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313号原告绍兴神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袍中路。法定代表人施迎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徐菲,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洋江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陈芝财。原告绍兴神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工公司)诉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卫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工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5月开始陆续向原告订购衬板材料,截至2014年11月31日经原告核算,原告共向被告供货5批次合计货款39954.35元,被告共付款合计8110.25元,被告仍积欠原告货款31844.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肯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1844.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暂计至判决给付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波斯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送货清单18份、收据2份、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1份,本院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滨海税务分局查询的认证证明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波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现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波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神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844.1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