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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金停与白洋、宋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停,宋友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李金停,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友婷,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金停诉被告白洋、宋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金停自愿撤回对被告白洋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友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停诉称:2014年3月18日,白洋与被告宋友婷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使用期一年,月利率20‰,到期本息全清,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按还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宋友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书一份。借款到期后白洋迟迟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宋友婷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800元以及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宋友婷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白洋通过被告宋友婷担保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李金停人民币壹万元整。使用期: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计算利息方法:每月200元。付息办法:付息以收据为凭,到期本息全清。本借款由宋友婷担保,到期时,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责任:到期不还时,违约金每天按还款总额3‰,至此付完为止。借款人:白洋,担保人:宋友婷,2014年3月18日”。被告宋友婷另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书,我志愿为债务人白洋借李金停的现金壹万元担保。使用期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借款协议约定条件还款。担保人:宋友婷,2014年3月18日”。2014年6月18日,白洋将3个月的利息600元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白洋及被告宋友婷讨要借款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白洋通过被告宋友婷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利息及违约金,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宋友婷作为白洋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宋友婷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与白洋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白洋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白洋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宋友婷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友婷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白洋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和违约金(每天按还款总额3‰计算)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友婷支付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友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白洋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友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停借款一万元,利息一千八百元,共计一万一千八百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一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被告宋友婷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宋友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宋友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丁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传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