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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赵丹、张立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赵丹,张立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占武,该公司安装分公司党工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张中文,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丹。委托代理人:王会权,黑龙江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立魁。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丹、一审被告张立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铁二十二局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申请再审中提供了《哈尔滨市平房污水处理厂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结算承诺书》等新证据,可以证明平房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工程款已经与张立魁结清,二审判决申请人在欠付张立魁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超出赵丹诉讼请求范围,遗漏诉讼主体,赵丹在一审诉状中将黄连斌列为被告,一、二审判决遗漏对黄连斌的诉请。赵丹起诉标的额为507123.99元,但仅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费8871元,一审判决称赵丹预交案件受理费13344元,无票据。并判决由申请人对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妥。(三)该工程的发包单位是哈尔滨市同方平义水务有限公司,而一、二审判决将申请人认定为发包单位错误。在群力与平房两个工程项目款混在一起的情况下,通过推论得出尚欠的应该是平房项目工程款,而认定群力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没有证据支持。(四)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判决申请人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认定赵丹与黄连斌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错误,赵丹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违约金条款自然无效。本案工程至今未验收,不符合给付工程款条件。原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给付违约金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二局六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举示其与张立魁结算工程款的证据。申请再审中,中铁二十二局六公司虽提供了《哈尔滨市平房污水处理厂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结算承诺书》,意在证明其已经与张立魁结算完工程款的事实,因该两份证据时间有改动,且两份证据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存在,同时中铁二十二局六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其给付张立魁工程款的银行转款凭证,佐证其付款的事实。该两份证据不符合再审中新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中铁二十二局仅凭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与张立魁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原判决中铁二十二局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赵丹虽然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追加将黄连斌列为被告,因其2014年3月6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黄连斌的起诉,故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综上,中铁二十二局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张伟红代理审判员  李 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伟亮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