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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德贤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苏炳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苏炳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52号原告:赵德贤,男,1969年1月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代理人:梁勇辉,系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代表人:莫春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苏炳勤,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南区。原告赵德贤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贵港公司)、苏炳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贤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辉、被告大地财险贵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仲、被告苏炳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贤诉称:2014年6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苏炳勤驾驶桂R/V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升辉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路32号对开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赵德贤驾驶的载陆某某的二轮机动车(电机号:140120***,车架号:2014021***)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赵德贤、陆某某当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认定被告苏炳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德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德贤入中山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1日出院。肇事车辆桂R/V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贵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赵德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险贵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151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苏炳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地财险贵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R/V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赵德贤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中山居住和固定工作。护理费诉求过高,建议按10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标准过高,无劳动合同或工资收入证明佐证。营养费由法院酌情。医疗费按发票计算。车损鉴定费不确认,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车损与本次事故有关。交通费依据不足,建议在500元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司不应承担。被告苏炳勤辩称:本人垫付了1500元给原告赵德贤,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大地财险贵港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8时10分许,苏炳勤驾驶桂R/V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升辉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路32号对开时,与前方同向由赵德贤驾驶的载陆某某的二轮机动车(电机号:140120***,车架号:2014021***)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赵德贤、陆某某当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炳勤驾车遇前车左转弯时仍然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赵德贤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苏炳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德贤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陆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赵德贤遂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赵德贤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1日出院,住院4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左下肢免负重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赵德贤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5日入中山市广济医院治疗,医嘱休息60天。2015年2月2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赵德贤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导致赵德贤损失如下:1.医疗费21607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45天,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酌情计1000元,4.护理费5760元(住院45天,按128元/天计算),5.误工费12250元(住院45天,医嘱休息74天,扣除重叠休息的14天,累计误工105天,按赵德贤的工资收入3500元/月计算),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32598.7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7.司法鉴定费1500元(凭票),8.交通费酌情计800元,9.二轮机动车的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九项损失合共112714.4元。其中苏炳勤已支付1500元给赵德贤。再查:肇事车辆桂R/V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苏炳勤,苏炳勤为该车在大地财险贵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本次事故造成乘坐二轮机动车的乘客陆某某受伤,其已就本次事故导致其损失情况以苏炳勤、大地财险贵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大地财险贵港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600元给陆某某,由苏炳勤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元给陆某某。本院据此作出(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苏炳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德贤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陆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大地财险贵港公司承保桂R/V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赵德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苏炳勤按责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德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二轮机动车的车损鉴定费合共112714.4元。关于赵德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德贤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赵德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赵德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17714.4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2710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大地财险贵港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7107元,由苏炳勤按责支付50%即8553.5元。2.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1225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90507.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大地财险贵港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3.二轮机动车的车损鉴定费1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大地财险贵港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综上,大地财险贵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赵德贤的损失为100607.4元,苏炳勤应赔偿赵德贤的损失为8553.5元,扣除苏炳勤已支付的1500元,苏炳勤实际应赔偿赵德贤的损失为7053.5元。赵德贤要求大地财险贵港公司、苏炳勤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赵德贤提供的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赵德贤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故其要求按工资350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虽然赵德贤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赵德贤事故发生前在中山长期生活、居住且有固定工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0607.4元给原告赵德贤;二、被告苏炳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053.5元给原告赵德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为1265元,由原告赵德贤负担4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141元,由被告苏炳勤负担80元(原告赵德贤已预交126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恺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