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吴琼娥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李一民,高恩臻,沂南县润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刘磊,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被告李一民,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高恩臻,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沂南县润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经济开发区。原告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公司”)与被告李一民、高恩臻、沂南县润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李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恩臻、润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盛公司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李一民委托原告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沂南支行”)的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委托担保申请书》。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一民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高恩臻和润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润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李一民和工行沂南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在此基础上李一民取得了工行沂南支行借款300万元。以上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一民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被告高恩臻给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又约定由被告润丰公司给原告提供设备抵押来作为反担保。后被告由于经营不善经常违约,致使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为被告代偿银行借款共计1432053.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1432053.87元及利息等一切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一民辩称,当时我是公司的法人,贷款是我个人名义贷的,但实际用钱的是付安民,贷款的本金利息都是付安民按月偿还,付安民已将润丰公司生产线、车间、办公室等抵押给亿盛公司,该贷款现在已偿还一百多万。被告高恩臻、润丰公司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一民与高恩臻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0日,被告李一民向原告亿盛公司提交《委托担保申请书》一份,委托原告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沂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沂南支行”)300万借款提供担保。同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一民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李一民委托原告为其在工行沂南支行的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如违约造成原告代偿时,被告自愿按日支付原告代偿额1‰的资金占用费,并按每日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回代偿资金及占用费、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恩臻、被告润丰公司、付安民、陈月云、付金鑫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保证人为被告李一民在工行沂南支行的借款30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资金占用费、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当被保证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被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反担保,债权人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亿盛公司、被告李一民、高恩臻、润丰公司与工行沂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一民向其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由被告高恩臻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由原告亿盛公司、润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一民在工行沂南支行取得了借款300万元。后因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时定额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多次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432053.87元,扣除被告已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132053.87元。该代偿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一民及其他反担保人均未偿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亿盛公司与被告李一民等各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等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1432053.87元的义务后,依据委托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李一民偿还垫付款;依据反担保合同,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高恩臻、润丰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上述被告偿还代偿款1132053.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上述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因原告代为垫付款项实际损失只限于垫付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恩臻、润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一民、高恩臻向原告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132053.8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沂南县润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一民、高恩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一民、高恩臻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90元,由被告李一民、高恩臻、沂南县润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