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锁与杨宝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福义(杨宝国之朋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锁,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圣(系被上诉人孙锁之兄)。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01。负责人付兴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杨宝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福义,被上诉人孙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圣,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7时许,杨宝国驾驶其所有的津Q××××ד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营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赛达大道与营建路交口附近时,遇孙锁驾驶津M××××ד夏利”牌小型轿车沿营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停靠路边,结果“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夏利”牌小型轿车的后部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孙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1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营建路呈南北走向,道路中心设有双黄线,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隔离带,自中心向两侧分别施划有两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该道路视线良好,无障碍,赛达大道为东西走向,道路中心设有隔离设施。该大队对事故原因分析认为:杨宝国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造成两车受损及孙锁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该大队认定杨宝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锁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8月21日,被告杨宝国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接受询问时陈述:“我当时驾车沿营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时,我当时在第二车道行驶,在我前方我看见有两个小孩准备横穿马路,我当时只观察小孩了,没有向前方注意车辆,等我向前方看时,正有一辆车停在道边,我急忙踩刹车,没有踩住刹车,和前方那辆车发生碰撞了,发生交通事故了。”2013年8月27日,原告孙锁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接受询问时陈述:“我当时驾车沿营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时,这时,我想给我哥哥打电话,我就向道路慢慢把车停下来,同时我用眼睛看反光镜,后面没有什么车,当我把车停住,准备掏手机,后面什么情况都不知道了。”2013年8月26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津Q××××ד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制动性能进行鉴定,9月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制动性能合格。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及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治疗,并在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医疗费11323.55元由被告杨宝国支付。原告伤情诊断为:左眼晶状体脱位、角巩膜裂伤、眼球破裂伤、玻璃体积血、视网膜挫伤、视神经挫伤、眶壁骨折、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门诊治疗。截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858.2元。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为原告开具的休假证明至2014年8月7日。2014年2月27日,医院建议原告室外佩戴有色框架眼镜。原告孙锁佩戴眼镜及购买清洁液等,共计花费2535元。原告孙锁系天津市金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2014年4月8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自2013年8月21日起没有上班,停发全部工资。原告之妻谢红茹,系天津市金利达纸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4月8日,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谢红茹系我单位员工,担任操作工职务,月平均工资4150元。因其丈夫孙锁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护理,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2月1日,共计歇班102天,根据单位规定,扣发工资14076元。”原告父亲孙玉清,1944年5月24日出生,原告母亲张春芝,1950年9月1日出生,原告女儿孙泽妍,2005年6月18日出生。孙玉清、张春芝共生育两个儿子。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其父亲孙玉清被抚养人生活费33867.5元、母亲张春芝被抚养人生活费54188元、女儿孙泽妍被抚养人生活费33867.5元。被告杨宝国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庭审中,原告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180天的营养费5400元,被告杨宝国主张营养期限过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被告杨宝国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585元,一审庭审后,被告杨宝国表示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399元,被告杨宝国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费用。原告主张349天的误工费39553.33元及主张其妻子102天的护理费14076元,被告杨宝国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及护理期不予认可。津M××××ד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为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181.75元、误工费39553.33元、护理费1407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3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5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2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23元,共计420947.68元。保留今后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权利。被告杨宝国答辩称,1、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并存在使损失后果扩大的行为;2、《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与事实及国家相关标准不符,且原告伤残结论系因原告在伤情稳定后故意拒绝后续治疗的行为所致,人为扩大了伤残损失,该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本被告承担;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与法律规定不符;4、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而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案件审理中,原告孙锁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2014)鉴伤字第14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锁眼部损伤符合Ⅷ(8)级伤残;面部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杨宝国对上述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员接受质询,支付出庭费500元。鉴定人员对于被告提出的被鉴定人是否治疗终结及伤残的鉴定时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所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伤残鉴定标准、鉴定所出具的更正说明等问题进行了答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违反了上述规定,且其的违章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而被告杨宝国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亦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依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与被告杨宝国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宝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杨宝国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5181.75元,其中住院费用11323.55元系被告杨宝国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依票据为3858.2元。原告主张349天的误工费39553.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遵医嘱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75天,故其误工费为31166.7元(3400元/月÷30天×275天)。被告杨宝国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期,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妻子102天的护理费1407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根据原告妻子的收入状况,计算护理费为8300元(4150元/月×2个月)。被告杨宝国不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的尽快康复,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具体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25元/天×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399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按照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2479.6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原告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5511元(15405元/年×20年×31%)。被告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对被告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鉴定报告,故对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原告伤情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宝国关于不认可鉴定结论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精神造成了损害且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2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该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依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其父亲孙玉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40.25元(10155元/年×10年×31%÷2人),其母亲张春芝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184.4元(10155元/年×16年×31%÷2人),其女儿孙泽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40.25元(10155元/年×10年×31%÷2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6664.9元。按照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52175.9元。被告杨宝国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5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戴安全带故应对自身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保留今后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权利,如今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该费用,可另行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津M××××ד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杨宝国应负的赔偿责任先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宝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人民法院经调解不成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参照相关政策之规定,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锁医疗费38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残疾赔偿金94500元,合计113858.2元;二、被告杨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锁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1166.7元、护理费8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5077.6元的70%,即73554.32元;三、驳回原告孙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原告孙锁负担721.5元,由被告杨宝国负担1683.5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由被告杨宝国负担。上诉人杨宝国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认定后对与伤残认定相关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依法改判;2、对上诉人父母经济来源状况进行重新核实,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与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不符,鉴定机构委派的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资质,基于以上事实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确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依据;2、天津市和西青区均有针对农村老人养老的福利保障政策,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答辩,承认其父母每月享受150元的补贴,但认为上诉人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接受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医类、法医临床类执业证书。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中鉴定时机、鉴定残疾适用标准等提出质疑,鉴定人到庭对上诉人所提问题均接受了质询。上诉人虽然不认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针对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并未超出其一审期间所提的范围,亦未提出新证据,故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系其父母的扶养人,其父母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被上诉人扶养,虽然被上诉人父母每月享受政府颁发的150元的补贴,但不能因此否定被上诉人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元,由上诉人杨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