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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乌鲁木齐丽华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雪芳、原审被告蔡飞鹞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丽华源商贸有限公司,唐雪芳,蔡飞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丽华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99号秦郡小区2号楼902。法定代表人蔡飞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晓江,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雪芳,女,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李克左,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飞鹞,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代理人张新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丽华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雪芳、原审被告蔡飞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鲁木齐丽华源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另一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也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因此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雪芳、原审被告蔡飞鹞三方共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由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对当事人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住所地在福鼎市,故福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孝斌代理审判员  高晓燕代理审判员  庄真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