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瑞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青海瑞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韵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效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华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瑞吉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蕊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俭,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明兴发公司)与被告青海瑞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瑞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明兴发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原明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效成、龚华丽,被告青海瑞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陈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明兴发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460吨煤,单价为890元/吨(含税),供货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由原告自行拉运,合同履行期限自2010年11月20日至12月31日。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被告预付了960000元煤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从被告处拉煤,由于被告煤源不足导致原告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拉到足量的煤。至2011年1月被告无煤源可供,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共出售了381.8吨煤,价款为287165.81元,并由被告出具了335984元的销售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以无货为由拒绝给原告继续供煤,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还剩余煤款624016元。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不仅应承担退款的责任,还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终止双方的煤炭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煤款624016元;3、被告承担拖欠煤款期间两倍的银行利息26832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三项诉求为:1、解除双方的煤炭买卖合同;3、被告承担拖欠煤款期间的违约金196563元。被告青海瑞吉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和事实不符,被告已将煤款退还给原告公司的员工李席,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自行解除,原告应起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李席,被告不应再次退还该煤款;2、原告的诉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煤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460吨煤,单价为890元/吨(含税),货款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出卖人凭增值税发票结算。合同履行期限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交货方式为买受人自提。2010年11月18日,原告将890吨煤款共计96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全部的供货义务,仅向原告供应了381.8吨煤,剩余煤款624016元未退还,致纠纷产生。原告太原明兴发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凭证(回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将9600000元煤款汇到被告指定账号;3、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供应了原煤381.8吨,价款为335984元。4、催款函,证明原告催要剩余货款的事实;5、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单,证明原告将催款函通过邮件方式送达至被告;6、录音谈话记录及录音光盘,证明原告确认被告已收到催款函的事实。被告青海瑞吉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银行汇划凭证、增值税发票均无异议,认可剩余煤款的数额为624016元,但该款项已经退还给原告公司的员工李席,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对特快专递邮件收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催款函,对录音谈话记录及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银行汇划凭证、增值税发票,被告均予以认可,鉴于双方对剩余货款的金额不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太原明兴发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煤炭买卖合同,被告青海瑞吉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可视为双方对于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青海瑞吉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太原明兴发公司退还剩余货款;2、原告太原明兴发公司诉称的违约金196563元是否成立;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1、被告青海瑞吉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太原明兴发公司退还剩余货款。被告青海瑞吉公司认为:因李席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一直负责沟通原被告双方合作一事,被告有理由相信李席的行为代表太原明兴发公司,其应构成表见代理。2011年8月12日,青海瑞吉公司将剩余624016元煤款退还给李席,由于原告与李席之间的纠纷导致李席未将该煤款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应向李席主张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已无煤款纠纷。被告青海瑞吉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双方为青海瑞吉公司与李席,内容为青海瑞吉公司已陆续向李席退还了304016元,剩余32万双方协商一致以车牌号为豫B611**的奥迪车辆折抵,证明被告已履行了退还货款的义务。2、2011年6月份销货单一份,在领单处有李席的签名,证明李席是太原明兴发公司的员工。原告太原明兴发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李席不是太原明兴发公司的员工,也未有公司的任何授权,原告未收到被告退还的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同时被告提供的协议就其证明内容,不能确认是否为李席本人签订,也无法证实李席是否收到协议中所述的退还煤款。另外,本案中原告太原明兴发公司与被告青海瑞吉公司系煤炭买卖合同中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煤款的给付、发票的开具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亦与合同约定相一致。合同中并未约定李席为太原明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于李席的身份太原明兴发公司不予认可,且根据被告所举的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李席收取退还煤款的行为系代表太原明兴发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青海瑞吉公司认为其已将货款退还给李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青海瑞吉公司应向原告太原明兴发公司退还剩余货款624016元。2、原告太原明兴发公司诉称的违约金196563元是否成立。原告太原明兴发公司认为:由于被告长期占用公司的款项造成相应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承担196563元的违约付款损失(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以剩余货款6240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50%罚息计算42个月)被告青海瑞吉公司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损失的证据,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合同基础,故请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太原明兴发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青海瑞吉公司拒绝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且长期拖欠原告的煤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太原明兴发公司要求青海瑞吉公司对剩余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支付违约金196563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太原明兴发公司认为:自被告方发生违约行为以来,原告一直以各种形式向其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煤款,但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以特快专递向被告发送了催款通知书(专递单上明确写明催款函),并用电话与被告公司的曹吉副总(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电话确认。上述证据均能够证实被告方确实收到了原告的催款通知书。故应属于法律所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青海瑞吉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履行的期限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时隔4年多,原告才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早已丧失胜诉权,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退款的期限本身没有约定,且太原明兴发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青海瑞吉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青海瑞吉公司退还剩余货款,从太原明兴发公司所提供的特快专递存根以及与录音谈话的内容,可以证明青海瑞吉公司的曹吉认可收到催款函,只是认为剩余煤款已全部退还给李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太原明兴发公司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因其主张权利而中断,原告太原明兴发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青海瑞吉公司以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太原明兴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青海瑞吉公司支付了货款,但青海瑞吉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供煤义务,应向太原明兴发公司退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青海瑞吉公司不履行供煤行为已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对太原明兴发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海瑞吉公司认为货款已退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青海瑞吉公司抗辩原告太原明兴发公司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瑞吉煤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二、被告青海瑞吉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624016元并承担违约金196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61元由被告青海瑞吉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健审 判 员  山有梅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雯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