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干盛与王文强、刘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干盛,王文强,刘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603号原告王干盛,男,1955年9月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强,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杰,福建省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男,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苏州路333号华隆大厦。负责人蔡仁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书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干盛诉被告王文强、被告刘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下称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干盛及委托代理人黄作权、被告王文强、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干盛诉称,2014年9月29日18时许,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客程水平、程剑玲、梁忠玉、程平军等沿山河路由西往东行驶,停靠在蔚蓝国际路段北侧时,被沿山河路由东往西由被告王文强驾驶的沪K×××××号小车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及乘员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程水平、程剑玲、梁忠玉、程平军无责任。因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92358元、误工费48186元、护理费14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7918.72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原告先行赔付四位乘客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合计379389.82元。被告王文强驾驶的沪K×××××号车系被告刘忠所有,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379389.8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不足部分按70%由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强、刘忠共同赔偿。被告王文强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有异议,请求予以剔除。3、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予以赔偿。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文强已垫付20000元,在被告王文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请求由保险公司返还。5、被告刘忠系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忠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在裁判中予以剔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合法的范围内愿意赔偿原告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强、刘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8时许,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客程水平、程剑玲、梁忠玉、程平军等沿福建省霞浦县城区山河路由西往东行驶,停靠在蔚蓝国际路段北侧时,被沿山河路由东往西由被告王文强驾驶的沪K×××××号小车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及乘员当即被送往福建霞浦福宁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双侧髋关节脱位、双侧髋臼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5-9肋肋骨骨折、左下肺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第11胸椎骨折、第12胸椎暴裂性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头部外伤、左侧背部2%烧伤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等。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程水平、程剑玲、梁忠玉、程平军无责任。被告王文强驾驶的沪K×××××号车系被告刘忠所有,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文强垫付20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原告并提供疾病证明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如何确定。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如何确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2358.10元,两被告对总额无异议;但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11227.74元,提供医疗费用审核表一张;原告及被告王文强质证认为,该审核表只是被告保险公司一方意见,缺乏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抗辩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11227.74元,但其提供的审核表只是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审核的意见,缺乏公信力,未能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究竟存在多少非医保金额,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医疗费92358.10元,应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8186元(5742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19天),提供定残日为2015年1月23日的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除住院时间外,还需120天。被告王文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金额有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从事运输业的资质,且无证驾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且计算时间也有误,应按鉴定120天计算,同时扣除双休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却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提供的鉴定书也未言明,原告的误工时间除住院时间外还需120天,只是称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故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抗辩合理,应予采纳。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在扣除双休日的情况下,计算为:3239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86天=1067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987元,被告王文强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其只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抗辩缺乏依据,原告护理费可计算为:395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99天=149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被告王文强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其只认可18元/天。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抗辩缺乏依据,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50元×99天=49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提供定残日为2015年1月23日的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除住院期间需营养外,出院后还需10周,被告王文强有异议,被告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认为,应按鉴定时间10周、每天20元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虽无医嘱需要营养,但适当增加营养属必要;法医鉴定原告需营养10周属客观,故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主张依鉴定意见按10周计算,属适当,予以采纳;但主张按20元/天计算,无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营养费应计算为:50元/天×70天=3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有异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7918.72元(30816.4元/年×20年×24%),提供定残日为2015年1月23日的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1处九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提供霞浦县松港街道利埕村委会出具的并由霞浦县公安局松港派出所签注盖章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至今租住生活在霞浦县松城港街道利埕村*号王龙非房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乘以24%有异议,认为只能乘以22%。被告王文强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只提供暂住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其残疾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霞浦县松港街道利埕村委会出具的并由霞浦县公安局松港派出所签注盖章的证明,客观、真实,无需其他证据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同时,原告1处九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以30816.4元/年×20年×24%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816.4元/年×20年×24%=147919元,应予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被告均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1处九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适当,但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提供定残日为2015年1月23日的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要7000元。被告王文强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予以确认,对其主张与本案一并处理,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0元,原告除了提供车辆损坏的照片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车辆损坏,未能证明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金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请求先行赔付4位乘员的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与本案一并处理,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提供了××证明书等为据。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已经为4个乘员支付了20000元费用,原告无权追偿。本院审查认为,现原告持有××证明书等,4个乘员的医疗费合计为15036元,可以认定,原告已经为4个乘员支付了医疗费15036元,超出15036元的部分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先行向4个乘员支付了医疗费,属人道,应予肯定;主张追偿,属合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的损失确应认为31542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147919元+护理费14987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189579元;医疗费赔偿项下:医疗费9235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四乘员医疗费1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3500元=122844元;其他损失:鉴定费3000元。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70%由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强、刘忠共同赔偿。被告王文强认为,本案被告刘忠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主张在合法的范围内愿意赔偿原告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强、刘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之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已经先行赔付,现在不再赔偿。余额:伤残赔偿项下79579元+医疗费赔偿项下112844元=192423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70%向原告理赔134696元;而伤残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王文强按责任比例70%向原告赔偿2100元;被告王文强多赔原告的17900元,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的款项134696元中直接扣回转给被告王文强,即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可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6796元、向被告王文强理赔17900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王文强驾驶车辆因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王文强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王文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因此被告王文强侵害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除原告伤残鉴定费由被告王文强按过错比例赔偿外,其余损失依法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刘忠与被告王文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主张被告刘忠与被告王文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刘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干盛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干盛损失1167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被告王文强理赔17900元。三、驳回原告王干盛要求被告刘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8元,依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84元,由原告王干盛负担1104元,被告王文强负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朝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康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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