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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伍洲晓与谭延东、陈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洲晓,谭延东,陈爱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771号原告伍洲晓,居民。被告谭延东,居民。被告陈爱清,农民。被告陈爱清的委托代理人李衍球,容县容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伍洲晓与被告谭延东、陈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2015年三3月二十三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由李坚担任记录。于二0一五2015年五5月十二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李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伍洲晓、被告陈爱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衍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延东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伍洲晓诉称,被告谭延东在2014年11月5日以投资万盛广场房地产项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使用三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账上,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五计。但被告只支付过部分利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给原告,二、判决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计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2、《借条》、《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谭延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利息的约定。被告谭延东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爱清辩称:一、原告主张谭延东于2014年11月5日向其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息5%的事实,做什么用答辩人从来不清楚,也没有在借条上签有名。二、原告借款给谭延东前后,答辩人与谭延东正在闹离婚最为剧烈的时候,在感情完全破裂后于2014年12月26日答辩人与谭延东双方正式自愿到容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三、答辩人与被告谭延东离婚协议书已约定了,所有一切房贷及其余债务全部由谭延东负责偿还,与答辩人无关,财产也做了分割,该协议书容县民政局已经作合法有效的认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延东和答辩人共同承担偿还2000000元的请求理由不成立,因为原告借给谭延东的钱不是用在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应当请求判决由借款人被告谭延东自己资金偿还借款2000000元才是正确的。被告陈爱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爱清的主体资格。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证明被告陈爱清与谭延东已经离婚;2、证明位于容县秀江花园1栋1单元1002号房屋分割归被告陈爱清所有;3、证明丰田锐志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AP2A57号的车已分割归被告陈爱清所有;4、证明两被告其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全部由被告谭延东负责,与陈爱清(即女方)无关;5、证明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已认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三、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四、房屋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买有房屋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在法庭上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谭延东与被告陈爱清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谭延东以投资房地产项目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5%计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今借到伍洲晓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利息从借款之日计起,按月利率百分计之五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特立此据,借款人谭延东,2014年11、5,身份证号码::××”。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到2015年3月5日的利息给原告。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迅速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计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谭延东签名写下的借条和转帐凭证证实,被告谭延东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按5%计算,从2015年3月6日计起至付清之日,对双方约定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计算,因被告谭延东在2015年3月6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给原告,为此,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支持,应从2015年3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原告。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两被告经营生意所借,本案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爱清认为其与谭延东已协议离婚,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和财产已协议清楚,债务是由谭延东负担,且被告陈爱清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对被告谭延东的借款事实不清楚,不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而被告陈爱清与谭延东达成的离婚协议,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陈爱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谭延东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主张权利,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1条、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延东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给原告伍洲晓;二、被告谭延东应支付利息给原告伍洲晓(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计至法院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陈爱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6400元,由被告谭延东、陈爱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4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璐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