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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学书与大连万家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书,大连万家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王学书,男,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大连万家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李克涛。原告王学书与被告大连万家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书、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承揽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其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转账支票,但欠条到期后被告至今违约给付欠款,转账支票也未能承兑,对此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9500元。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不属实,我曾经给原告出具过一张6400元的欠条,是双方最终确认的数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转账支票,其内容为:收款人韩秀丽、王学书人民币伍仟贰佰元整用途还款。支票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章及被告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克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瓦工老王工费肆仟叁佰元整,到7月8日支付”。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欠条、转账支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原告完成瓦工工作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一张面额为5200元的转账支票,2014年6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克涛向原告出具面额为4300元欠条。其后,上述两部分款项至今未付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500元劳务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欠款数额不属实,实际欠款额为6400元,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万家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学书劳务费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35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龙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