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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女,1991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人郭某因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在其租住的日租房重庆市涪陵区泽胜广场XX栋XX号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彭某某、张某某、陈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杨某、彭某某、张某某、陈某、郭某。经尿检,被告人郭某与杨某、彭某某、张某某、陈某的尿液均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杨某、彭某某、张某某、陈某、蔡某某的证言;3、指认笔录及照片(含指认吸毒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照片;5、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清单;6、吸毒行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通话清单;8、抓获经过、办案说明;9、被告人郭某的户籍信息;10、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至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8日,应折抵刑期8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国民人民陪审员  谢隆陵人民陪审员  胥永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