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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秀菊与杨佃杰、杨佃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菊,杨佃杰,杨佃锋,济南鸿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李秀菊,居民。委托代理人左权,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佃杰,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相勇,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佃锋,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相勇,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南鸿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的济南市济阳县济阳街道办事处榆梁居委会(纬四路北侧18号)。法定代表人杨德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相勇,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胡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秀菊与被告杨佃杰、杨佃锋、济南鸿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菊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杨佃杰及三被告杨佃杰、杨佃锋、济南鸿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相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菊诉称,2014年5月31日14时10分,被告杨佃杰驾驶鲁A×××××号货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秀菊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秀菊受伤。原告李秀菊先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佃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菊无事故责任。被告杨佃杰所驾驶的货车,挂靠在被告济南鸿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杨佃锋,该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前期部分医疗费,原告已通过诉讼处理。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就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1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我方已履行(2014)邹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义务。被告杨佃杰、济南鸿鑫运输有限公司、杨佃锋共同辩称,事故车辆鲁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佃锋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济南鸿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杨佃杰系被告杨佃锋雇佣的司机;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杨佃锋赔偿,被告济南鸿鑫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李秀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5月31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杨佃杰驾驶鲁A×××××号货车在邹平县庆淄路孙镇村段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秀菊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佃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2份、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故车辆鲁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杨佃杰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济南鸿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佃锋系该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杨佃杰系被告杨佃锋雇佣的司机;就前期医疗费等损失,邹平县人民法院已依法出具(2014)邹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63531.23元;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5张、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65991.23元,该医疗费邹平县人民法院已依法出具(2014)邹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后因伤情治疗需要,原告又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8030.93元;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和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2004.77元;证据4.李继平误工证明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山东神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其丈夫李继平护理,李继平系山东神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证据5.李涧误工证明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邹平县大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3份、孙镇大里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李涧护理,李涧系邹平县大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证据6.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11055元,辅助器械费8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证据7.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原告李秀菊因病情需要,购买大便器一个,花费35元;证据8.九户镇新河西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怀兰英、李维庆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李秀菊有被扶养人:其母亲怀兰英、父亲李维庆,两人共生育2个子女;证据9.交通费单据70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证据10.证明单1份、邹平黛溪街道办事处梅芳日用品服务部收据8张、发票42张,证明李秀菊因病院外需要加强营养,花费营养费共计4200元;证据11.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签字的李继平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李涧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李继平护理,李继平系山东神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李涧护理,李涧系邹平县大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被告杨佃杰、济南鸿鑫运输有限公司、杨佃锋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李秀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11,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高血压病,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我公司申请进行医疗费筛查;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无领取人签字,工资表均无负责人及相关财务人员签字,李继平的工资数额均为35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未加盖相关派出所公章;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判定;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单据均系收据,应提交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工资表、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的负责人签字与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不符。杨佃杰、济南鸿鑫运输有限公司、杨佃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不申请医疗费筛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不申请重新鉴定外,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秀菊提供的证据1-11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31日14时10分,被告杨佃杰驾驶鲁A×××××号货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庆淄路孙镇村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秀菊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李秀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佃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65991.23元,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就前期医疗费等损失,邹平县人民法院已依法出具(2014)邹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63531.23元。后因伤情治疗需要,原告又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8030.93元;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和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2004.77元。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肩胛骨粉碎骨折致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胸膜粘连胸廓畸形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致左下肢缩短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为11055元左右;辅助器械费用8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继平、其弟弟李涧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李继平护理。李继平系山东神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65.4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李继平自2014年5月31日起请假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李涧系邹平县大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李涧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6日请假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李秀菊于1953年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县孙镇大里庄村99号,其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怀兰英、父亲李维庆。怀兰英于1932年1月21日出生、李维庆于1932年3月18日出生,两人共生育2个子女,均住山东省邹平县九户镇新河西村。因本次事故,原告李秀菊主张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4200元、因病情需要,购买大便器花费3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佃杰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A×××××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济南鸿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杨佃锋,被告杨佃杰系被告杨佃锋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1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30035.7元(28030.93元+2004.77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医疗费筛查,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应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医疗费的花费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护理费17049.53元(3265.4元/月÷30天×90天+3400元/月÷30天×64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其因护理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证据充分,故对护理人员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4、××赔偿金84406.25元[××赔偿金70729.2元(10620元/年×18年×37%)+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13677.05元(7393元/年×5年×37%÷2人+7393元/年×5年×37%÷2人)。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元;7、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辅助器具费890元。该费用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43001.48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杨佃杰与被告杨佃锋系雇佣关系,因被告杨佃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佃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佃杰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A×××××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济南鸿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杨佃锋,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被告杨佃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南鸿鑫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杨佃杰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3531.2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08045.78元;原告剩余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31955.7元(143001.48元-108045.78元-3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杨佃杰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佃锋按被告杨佃杰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杨佃杰、济南鸿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08045.78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955.7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杨佃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菊鉴定费3000元,被告杨佃杰、济南鸿鑫运输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本院过付);四、驳回原告李秀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李秀菊负担8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3032元,被告杨佃锋、杨佃杰、济南鸿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