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某秋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5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秋,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侯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秋酒后驾驶闽A902**小车途经福州市台江区菏泽小区准备上宝龙高架桥时,撞上高架桥的路中护栏,后被民警查获。案发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13818号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秋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林某秋的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为220.5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秋已赔偿了结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秋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林某秋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秋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秋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诉人林某秋归案后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上诉人林某秋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量刑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故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榕生代理审判员 王 坤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伟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