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笑园与胡永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笑园,胡永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39号原告:徐笑园。被告:胡永平。原告徐笑园为与被告胡永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徐笑园到庭参加诉讼,胡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徐笑园起诉称:2012年9月1日,胡永平由徐笑园提供保证向徐美红借款33万元。因未归还借款,该借款纠纷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由徐笑园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徐笑园依法代偿了本金、利息等费用共计340280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由胡永平归还徐笑园代偿款34028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胡永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徐笑园将第一项诉请明确为:由胡永平归还徐笑园代偿款34028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胡永平未作答辩。徐笑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金永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金永商初字第33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金永执民字第4858号案件信息表一份及相应的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徐笑园为胡永平代偿了340280元款项的事实。胡永平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胡永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徐笑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胡永平由徐笑园提供保证向徐美红借款3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借款未受清偿,徐美红将胡永平、徐笑园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判决由胡永平归还徐美红借款3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损失,由徐笑园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徐笑园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为胡永平向徐美红代偿了340280元款项。至今,胡永平未归还该代偿款。本院认为,徐笑园为胡永平代偿340280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向徐笑园承担归还代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徐笑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永平归还原告徐笑园代偿款340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至),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永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804元,由被告胡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审 判 员 胡琦明人民陪审员 王连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