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邢志华、苏州港大思培科技职业学院与邢志华、苏州港大思培科技职业学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邢志华,苏州港大思培科技职业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5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志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港大思培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高等教育区。法定代表人:杨新海,该学院理事。再审申请人邢志华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港大思培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港大职业学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志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邢志华请求仲裁委裁决港大职业学院向邢志华支付奖金及利息,后仲裁裁决支付邢志华绩效奖金的数额不超过江苏省苏州市当地十二月最低工资,故该裁决应属于终局裁决。港大职业学院对此裁决事项不服,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二审法院应当驳回港大职业学院的起诉。2.一审判决港大职业学院支付邢志华2011至2012年度绩效奖金5650元错误。(1)历年实际支付的年度绩效奖金为邢志华本人一个月的工资,港大职业学院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应当按一个月工资支付年度绩效奖金,其应当按一个月工资即11300元向邢志华支付绩效奖金。(2)港大职业学院向邢志华支付2009至2010年度绩效奖金5650元,比以往年度减少一半,其负有举证责任。(3)邢志华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不能证明邢志华在2011至2012年度的工作表现只能得到半个月的绩效奖金。(4)港大职业学院提供的对邢志华2011至2012年度考核结算的证据被一、二审认定为不真实,说明港大职业学院掌握着邢志华工作表现考核的所有证据。港大职业学院不能提供邢志华在2011至2012年度不应得到一个月绩效奖金的证据,其应当向邢志华支付一个月的绩效奖金。(5)法律未规定法院有权对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和绩效资金有自由裁量权,一审酌定邢志华的绩效奖金,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邢志华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要求港大职业学院支付绩效奖金11300元及利息339元,一审未予审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查明:邢志华就利息的主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书载明,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港大职业学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二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2011年7月27日邢志华签署的《续签意向书》载明,港大职业学院根据学院绩效考核制度,每年定期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发放一次性绩效奖金,具体奖金金额根据工作绩效而定。邢志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绩效奖金为本人一个月的工资,故邢志华的绩效奖金数额不确定。港大职业学院在2009至2010年度向邢志华支付绩效奖金5650元,数额系邢志华半个月工资,邢志华并未提出异议,故邢志华的绩效奖金系根据其年度工作表现而定,非固定的一个月本人工资。由于港大职业学院在2006至2007学年、2007至2008学年、2008至2009学年向邢志华发放的绩效奖金金额相当于其一个月工资即11130元,2009至2010学年发放的金额相当于半个月工资即5650元,港大职业学院不能提供有效的2011至2012学年对邢志华工作表现进行考核的材料,邢志华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2011至2012学年其应得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绩效奖金,故一、二审法院酌定邢志华2011至2012学年绩效奖金为5650元,相当于邢志华本人半个月工资,并无不当。一审中邢志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利息部分提起诉讼,且本案系仲裁前置后港大职业学院提起的诉讼,故邢志华认为一审遗漏其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邢志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志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