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计拥良与张玉良、郭柯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136号原告计拥良(又名计永良)。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张玉良。被告郭柯萍(又名郭亚英)。原告计拥良与被告张玉良、郭柯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良、郭柯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拥良诉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计拥良为张玉良、郭柯萍供应细沙。2013年5月31日,郭柯萍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计拥良货款41700元并约定分期归还,后未能履约。2014年2月21日,张玉良、郭柯萍重写欠条1份,确认结欠计拥良货款41770元。经计拥良多次催讨,张玉良、郭柯萍均未还款,为此计拥良提起诉讼,要求张玉良、郭柯萍支付货款41770元。被告张玉良、郭柯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计拥良与张玉良、郭柯萍曾发生业务往来,由计拥良向张玉良、郭柯萍供应细沙。郭柯萍于2013年5月31日以郭亚英名义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细沙款肆万壹仟柒佰元整,注.10月底付壹万元整,余款在元旦前付清。假如到时候做不到我不介意你们处理我的车辆。以前收据为2013年2月8日注。欠款人郭亚英”。欠款到期后,郭柯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计拥良催讨,2014年2月15日,郭柯萍以张玉良和其本人名义又出具欠据1份。欠条载明:“今欠计永良细沙款肆万壹仟柒佰柒拾元整,以前往来都无效以此据承认。欠款人张玉良、郭亚英”。后郭柯萍于2015年2月15日又对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欠据进行签字确认。至起诉之日,张玉良、郭柯萍未支付货款。另查明:张玉良与郭柯萍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欠据、结婚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计拥良与张玉良、郭柯萍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玉良、郭柯萍结欠计拥良货款41770元属实,该款理应及时清偿。该债务发生在张玉良与郭柯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郭柯萍以夫妻两人名义出具欠条,现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郭柯萍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计拥良要求郭柯萍与张玉良共同偿还4177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玉良、郭柯萍应给付计拥良货款417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张玉良、郭柯萍共同负担。该款已由计拥良预交,计拥良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张玉良、郭柯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玉良、郭柯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计拥良支付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崔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培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