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杜兆铭与彭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兆铭,彭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杜兆铭,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麦焯文,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明,男,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罗城镇。原告杜兆铭与被告彭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小明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分24期归还,自2014年4月14日起,每月14日前偿还1期本息,每期还款金额为2690元,其中本金1250元,利息1440元;如被告彭小明未能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彭小明还清全部欠款,并要求其每日按300元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支付了3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仅偿还2期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00元。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彭小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还款表(各1份,原件),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彭小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还款日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举证1、2,有原件进行核对,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彭小明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现收到原告现金及银行转账借款合共30000元。另原告与被告彭小明签订一份《还款表》,约定被告彭小明需每月向原告支付2690元(包含本金、利息、管理费),分24期还款,逾期滞纳金按每天300元计算。原告确认2690元中包括本金1250元,利息1440元。被告彭小明仅归还2期的借款本息共5380元。之后的借款本息没有归还。另查,2014年3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两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被告彭小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彭小明应归还给原告。由于被告已支付5380元借款本息给原告,而原告每月收取1440元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确定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结合被告彭小明每月还款2690元、共已还款2期的情况,本院重新核定被告彭小明截止到2014年5日14日止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5807元(详见附表)。从2014年5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彭小明应以258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6%计付的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兆铭借款本金25807元,并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2580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6%计算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60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镜波审 判 员 梁晓明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舟洲附表(单位:元;统一按原告请求的年利率6.15%计算)时间余本金应得利息已付款扣本2014.3.15-4.14本金30000(1个月)615269020752014.4.15-5.14本金27925(1个月)5722690211825807备注1:应得利息计算公式:尚余本金×6.15%×4倍÷12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