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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纪华与臧永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纪华,臧永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高纪华,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被告臧永建,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雁,1982年11月6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国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高纪华与被告臧永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纪华,被告臧永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纪华诉称,2013年8月28日7时35分,我驾驶北京牌轻型货车(车牌号为京PXR7**)由西向东行驶至门头沟区109国道+200米处时,遇张海峰驾驶臧永建的福田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京Y785**)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我车辆报废。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我和张海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臧永建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为此,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16310元、施救费1450元。被告臧永建辩称,我方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我方承担,但是原告主张的金额都在限额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邮寄方式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出险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对京PXR7**号车辆估价为30620元;二、施救费,应提交与发票相符的清单,同意按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7时35分,张海锋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京Y785**)由东向西行驶至门头沟区109国道43公里+20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遇高纪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PXR7**)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高纪华制动过程中车辆向左驶入逆行,致使两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张海锋、高纪华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高纪华、张海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另查,张海锋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Y785**)系臧永建所有,张海峰帮臧永建送东西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纪华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PXR7**)登记所有人为北京高生秀运输户,业主高生秀到庭确认该车辆已转让给高纪华,同意由高纪华向责任方索赔。高纪华主张:1、车辆损失费16310元,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高纪华受损车辆定损金额为31620元,残值1000元。臧永建对该费用不持异议。2、施救费1450元,提交北京安速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主张因事故后车辆无法启动,由事故地拖至交管部门停车场、由停车场拖至定损4S店的拖车费,共计2900元。高纪华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高纪华、王国雁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单,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注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施救费发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张海锋、高纪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张海峰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张海峰无偿为臧永建提供帮助,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臧永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臧永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高纪华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6310元、施救费14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高纪华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一万七千七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二元,由臧永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新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