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特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李爱妹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李爱妹,林银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商特字第57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175号。负责人:朱建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真珊珊,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李爱妹。被申请人:林银涛。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物权担保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靓斐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称:2011年1月28日,借款人李爱妹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NO33020620110005537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借款人可以在105万元整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2)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3)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被申请人李爱妹、林银涛所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江家园锦××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61××09号,建筑面积:73.72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175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此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各方确认签章之后,已于2011年2月1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834**号。2014年6月4日,借款人李爱妹向申请人申请了100万元整的借款,申请人于2014年6月5日发放了上述贷款,此笔贷款的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本笔借款适用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借款人李爱妹自2015年1月21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经申请人多次催收,仍未能履行按时足额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李爱妹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00万元,应付利息19000元,复利125.88元,合计1019125.88元。为此,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李爱妹、林银涛所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江家园锦××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61××09号,建筑面积:73.72平方米)即抵押财产予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对变价后的所得款项在最高余额175万元整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李爱妹、林银涛在异议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对被申请人李爱妹、林银涛提供抵押的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江家园锦××幢××室的房产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在被申请人李爱妹违约欠息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爱妹、林银涛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江家园锦××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61××09号,建筑面积:73.72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7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5元,由被申请人李爱妹、林银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郭靓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