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新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新民初字第00606号原告闫某,女,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无梁殿镇。被告韩某某,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无梁殿镇。原告闫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4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韩某。最近几年,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殴打原告,被告还不务正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一直无联系,故来法院请求离婚,要求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欠原告亲属外债400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4日原告生育一子韩某,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是夫妻生活中难以避免的。原告主张离婚,应举证证明具备法律规定的离婚事由。现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长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