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金梅诉徐来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梅,徐来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171号原告:徐金梅,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妹,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来喜,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孙来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珍祥,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梅诉被告徐来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妹、被告徐来喜、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17时20分许,徐来喜驾驶皖**/*****号拖拉机,由**街道往水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011线9Km+500m处,与由北侧岔路驶出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皖**/*****号拖拉机在人保宣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027.29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15元/天×30天)、营养费480元(18元/天×30天)、误工费10800元(3600元/月×3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0元(23114元/年×20年×11%)、鉴定费1580元、辅助用品费10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合计197392.3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交警部门认定:徐来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金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徐来喜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辆的权属情况。3、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4、**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收据、南京鼓楼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并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1027.29元。5、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鉴定费支出情况。6、购物小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辅助用品费104.30元。7、宣城市宣州区**镇**社区居委会、宣城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在**社区商贸城购买住房一套,其自2011年10月1日起一直在该处居住。8、南京保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3600元。9、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及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10、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记载受损摩托车的购置价为36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600元。徐来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代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原告在理赔后返还。徐来喜未提供证据。人保宣城分公司辩称: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也过高;2、第三者责任险有15%的免赔率;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代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人保宣城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人保宣城分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15%的免赔率免陪。经庭审质证,徐来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由法庭审查。人保宣城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4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且其中**镇中心卫生院的两份医疗费收据患者姓名与原告不符,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购物小票不认可。证据7、8、10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及徐来喜对人保宣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人保宣城分公司未作提示和说明,投保人不知道该条款,因此不认可。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与当事人的违章事实相符,故予以认定。人保宣城分公司称证据4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其中**镇中心卫生院的两份医疗费收据发生时间为事故当日,金额共计647.35元,主要为救护车费550元,患者姓名原为“徐金福”,卫生院已将其更正为“徐金梅”,原告解释,当时情况紧急,因此卫生院出具票据时出现笔误,此解释合理,本院采信,所以该两份收据与本案有关联。据此,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均予以认定。经审查,证据6购物小票没有加盖售货单位印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予认定。证据7足以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的工作情况有证据7证明的原告居住情况佐证,且工资标准与安徽省2013年度从事建筑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23元相符,故予以认定。证据9交通费符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予以认定。证据10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情况,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各当事人无异议,均予以认定。关于人保宣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免责条款系通用条款,众所周知,且已经投保人徐来喜���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17时20分许,徐来喜驾驶皖**/*****号拖拉机,由**街道往水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011线9Km+500m处,与由北侧岔路驶出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镇卫生院、南京脑科医院进行了治疗,期间于2014年5月29日至6月28日在南京脑科医院住院30天,诊断为左下肢皮肤脱套伤、左踇长伸肌腱断裂,原告支付医疗费121027.29元。因治疗及处理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左下肢皮肤疤痕面积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60日、30日。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80元。该起事故经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徐来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金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号拖拉机系徐来喜所有,该车在人保宣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15%的免赔率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事故发生后,徐来喜代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2858.55元,人保宣城分公司代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均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居住在宣城市宣州区**镇**社区商贸城,事故发生前在南京保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600元。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102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按照2013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计算,计15元/天×住院30天=4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的期限,按照2012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计算,计15元/天×30天=4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每天60元适当,本院采纳,根据鉴定的期限计算,计60元/天×60天=36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的期限,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每月3600元计算,计3600元/月×3个月(90天)=108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虽系农民,但其自2011年10月1日起一直在城镇居住,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标准,并结合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等级计算20年,计23114元/年×20年×11%(10%+1%)=50850.80元。8、鉴定费15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5000元适当,本院认定。以上合计194258.09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由此造成了损失194258.09元,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徐来喜赔偿。因肇事车辆皖**/*****号拖拉机在人保宣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宣城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徐来喜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上述第1-3项损失合计121927.29元,属医疗费用损失,人保宣城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4-9项损失合计72330.80元,属死亡伤残损失,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人保宣城分公司应当全部承担。对损失余额111927.29元(194258.09元-10000元-72330.80元),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徐来喜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徐来喜赔偿该部分损失的70%,计78349.10元(111927.29元×70%)。另因肇事车辆也在人保宣城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宣城分公司还应当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对徐来喜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计承担66596.74元(78349.10元-78349.10元×15%)。事故发生后,人保宣城分公司代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除。综上,人保宣城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38927.54元(10000元+72330.80元+66596.74元-10000元),徐来喜应赔偿原告损失11752.36元(78349.10元-66596.74元)。事故发生后,徐来喜代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2858.55元,应与其应付赔偿款抵销,两抵,徐来喜多赔付了91106.19元(102858.55元-11752.36元),原告从人保宣城分公司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为便于当事人履行义务,本院确定由人保宣城分公司直接向徐来喜支付。据此,人保宣城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47821.35元(138927.54元-91106.19元),向徐来喜支付91106.1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金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8927.54元(赔偿款支付方式为:向原告徐金梅支付47821.35元,向被告徐来喜支付91106.19元);二、驳回原告徐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徐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进仓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慧芳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