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宣民一初字第03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健诉贵池市池州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495号原告:周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洪武,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汪成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健诉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池州二建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池州二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池州二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宣中民一立终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的委托代理人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塑钢门窗制作安装业务。被告承建宣城市天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明镜湖小区二期商住楼工程时,原告为其制作安装塑钢窗,被告陆陆续续给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塑钢窗款458752元,由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58752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58752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原告诉状副本时,同时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庭审质证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项目部尚欠原告塑钢窗款458752元,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截止2014年3月11日,明镜湖小区二期工程欠周健钢材款为¥458,752.00元(大写:肆拾伍万捌仟柒佰伍拾贰元整)汇入欠款的账户信息:收款人周健账号6217001760000016560开户行建行开发区支行欠款单位: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公章为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明镜湖小区1#-11#住宅楼及商业用房工程项目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宣城市天欣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458752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健货款458752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合计11301元,由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安清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