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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安徽绿风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绿风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16号原告:安徽绿风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组织结构代码79189725-5。法定代表人:王必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黄烨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林,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德良,公司员工。原告安徽绿风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绿风公司)诉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通达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绿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龙、被告江苏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林、曹德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绿风公司诉称:被告承包马鞍山市绿意产业园1-8#楼工程时,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建材用砖,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将建材用砖如期送到被告工地,但被告一直没有完全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给原告经营带来严重困难,现原告无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62217元,并承担违约金84332.55元。被告江苏通达公司辩称:违约金牵涉到1号楼没有施工,合同没有履行结束,最后一批材料是2014年12月1日送到被告处,不存在违约金问题,且实际施工人是否支付部分货款不清楚,需要核对账目。原告安徽绿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绿意创意产业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先送800立方砖块暂不结算,以后每送200立方结算一次,如一方违约将承担总价款15%的违约金;2、对账单9份,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货物以后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对货物已经确认,原告收到被告支���货款10万元。被告江苏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无异议,但合同的签字人史鹏也是实际施工人,史鹏有无支付货款目前不明确,合同是2013年4月签署的,小部分货物是2013年供货的,大部分是2014年供货的,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金。被告江苏通达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安徽绿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安徽绿风公司与被告江苏通达公司所属的绿意创意产业园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马鞍山绿意创业产业园1-8号楼工地提供建设用砖。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两种规格不同价位不同的蒸压加气混凝砌块砖,约定的总价款为14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原告按被告通知供货。结算方式为原告先送800立方不结算,后每送200立方结算一次货款,墙体供砖结束后的5个月内货款结清,合同并约定双方如一方违约则按总价款的0.15计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1日陆续向被告供砖,由被告方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王鸿羽对账结算8次,共计欠到原告货款662220.76元,被告支付10万元后余欠562220.76元至今未再付款,被告承建的工程至今仍有部分未完工。原告多次派员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但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原告仍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届满后按被告的通知供货,应视作双方重新订立了合同,故原告要求按原合同计付违��金没有依据,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后期的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付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安徽绿风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6222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记员管孝松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