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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彭解军 陈某某、陈飞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解军,陈某某,陈飞,银某某,肖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解军,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2010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0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尹晓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6月9日出生。2002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4���8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飞,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2010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银某某,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2009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6月9日出生。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7月3日出生。2011年6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廖伟,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陈飞、银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觉军、熊达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徐琪钕担任法庭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解军及其辩护人尹晓丹、被告人陈某某、陈飞、银某某、肖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陈飞、银某某、肖某某及易某某(另案处理)相互纠集多次窜至长沙市区各居住小区入户盗窃,先由身为出租车司机的被告人银某某、肖某某驾驶出租车搭载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陈飞及易某某等人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并开车在附近接应,其后由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陈飞窜入各居住小区采取插片入室等手段入室盗窃,窃得的手机、电脑等物全部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彭解军、银某某及易某某窜至岳麓区道坡小区,由被告人银某某开车接应,被告人彭解军及易某某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入室(B17栋2单元401、402房)盗得被害人钱某某、龙某1台笔记本电脑和3部手机、现金几百元。随后,三人又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长电宿舍,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入室(3栋105房)盗得被害人夏某某等人的4部手机及几百元现金等物。被告人彭解军、银某某等人将上述盗窃所得的手机以2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获得的赃款予以瓜分。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其中5台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8455元。2、2014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解军、陈飞���肖某某及易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莲花小区,由被告人肖某某开车接应,被告人陈飞负责望风,被告人彭解军及易某某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入室盗得被害人赵某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随后四人又窜至长沙市天心区翡翠林居小区,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入室(5栋306房)盗得被害人唐某某1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及现金几百元;随后又窜入5栋106房盗得被害人宋某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手机及现金800元。被告人彭解军、陈飞等人将上述盗得的3台笔记本电脑和2部手机以3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彭解军、陈飞、肖某某等人将所得赃款予以瓜分。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其中2台手机及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合计人民币4894元。3、2014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彭解军、陈飞、肖某某及易某某窜至岳麓区长丰小区,由被告人肖某某开车接应,被告人陈飞负责望风,被告人彭解军及易某某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入室(6期20栋1单元4楼)盗得被害人胡某某1台笔记本电脑、4部手机及现金3400元;随后又窜至6期22栋2单元3楼入室盗得被害人石某某、周某2部手机。被告人彭解军等人将上述盗得的手机及笔记本电脑以41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彭解军、陈飞、肖某某等人将所得赃款予以瓜分。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其中3台手机的价值合计人民币3511元。4、2014年8月7日4时许,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银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高岭小区,由被告人银某某开车接应,被告人彭解军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某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入室(11栋601室)盗得被害人吴某甲4部手机及现金1400余元。三名被告人将上述盗得的4部手机以2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所得赃款三被告人予以瓜分。经鉴定,上述被盗4台手机的价值合计人民币7195元。5、2014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长沙市树木岭路长沙鼓风机厂宿舍,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入室(25栋201房)盗得被害人夏某甲的2部手机及现金1100余元。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以12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的2台手机及香烟的价值合计人民币2385元。另查明,2013年5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解军伙同肖某甲、肖某乙(均另案处理)窜至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街军民路口晋商银行宿舍2单元102房,由肖某乙开锁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彭解军负责望风,肖某甲开车接应,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害人阎某被惊醒,肖某乙见状迅速抢走位于房间内的一个女式手提挎包(包内有800余元现金及数张银行卡和证件),并同被告人彭解军一同逃离上车,被害人阎某起身追赶,并抓车辆的副驾驶门,肖某甲驾驶车辆逃离并拖拽被��人阎某10余米,致被害人阎某受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陈飞、银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陈飞、银某某、肖某某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彭解军、陈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解军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三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飞、银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陈飞、银某某、肖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彭解军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彭解军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彭解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现,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低,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母亲、岳母均病重无人照顾,故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陈飞、银某某、肖某某及易某某(另案处理)相互纠集多次窜至长沙市区各居住小区入户盗窃,先由身为出租车司机的被告人银某某、肖某某驾驶出租车搭载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陈飞及易某某等人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并开车在附近接应,其后由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陈飞窜入各居住小区采取插片入室等手段入室盗窃,窃得的手机、电脑等物全部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彭解军、银某某及易某某窜至岳麓区道坡小区,由被告人银某某开车接应,被告人彭解军及易某某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入室(B17栋2单元401、402房)盗得被害人钱某某、龙某1台笔记本电脑和3部手机、现金几百元。随后,三人又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长电宿舍,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入室(3栋105房)盗得被害人夏某某等人的4部手机及几百元现金等物。被告人彭解军、银某某等人将上述盗窃所得的手机以2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获得的赃款予以瓜分。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其中5台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8455元。2、2014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解军、陈飞、肖某某及易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莲花小区,由被告人肖某某开车接应,被告人陈飞负责望风,被告人彭解军及易某某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入室盗得被害人赵某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随后四人又窜至长沙市天心区翡翠林居小区,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入室(5栋306房)盗得被害人唐某某1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及现金几百元;随后又窜入5栋106房盗得被害人宋某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手机及现金800元。被告人彭解军、陈飞等人将上述盗得的3台笔记本电脑和2部手机以3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彭解军、陈飞、肖某某等人将所得赃款予以瓜分。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其中2台手机及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合计人民币4894元。3、2014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彭解军、陈飞、肖某某及易某某窜至岳麓区长丰小区,由被告人肖某某开车接应,被告人陈飞负责望风,被告人彭解军及易某某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入室(6期20栋1单元4楼)盗得被害人胡某某1台笔记本电脑、4部手机及现金3400元;随后又窜至6期22栋2单元3楼入室盗得被害人石某某、周某2部手机。被告人彭解军等人将上述盗得的手机及笔记本电脑以41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彭解军、陈飞、��某某等人将所得赃款予以瓜分。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其中3台手机的价值合计人民币3511元。4、2014年8月7日4时许,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银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高岭小区,由被告人银某某开车接应,被告人彭解军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某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入室(11栋601室)盗得被害人吴某甲4部手机及现金1400余元。三名被告人将上述盗得的4部手机以2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所得赃款三被告人予以瓜分。经鉴定,上述被盗4台手机的价值合计人民币7195元。5、2014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长沙市树木岭路长沙鼓风机厂宿舍,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入室(25栋201房)盗得被害人夏某甲的2部手机及现金1100余元。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以12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的2台手机及香烟的价值合计人民币2385元。另查明,2013年5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解军伙同肖某甲、肖某乙(均另案处理)窜至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街军民路口晋商银行宿舍2单元102房,由肖某乙开锁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彭解军负责望风,肖某甲开车接应,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害人阎某被惊醒,肖某乙见状迅速抢走位于房间内的一个女式手提挎包(包内有800余元现金及数张银行卡和证件),并同被告人彭解军一同逃离上车,被害人阎某起身追赶,并抓车辆的副驾驶门,肖某甲驾驶车辆逃离并拖拽被害人阎某10余米,致被害人阎某受伤。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钱某某、龙某、汪某某、文某某、余某某、夏某某、周某、石某某、胡某某、唐某某、宋某、吴某甲、林某某、赵某、夏某甲、夏某乙、阎某等人的陈述,证明上述被害人家中被盗的情形、时间及被盗物品具体情况的事实。2、证人付某某、康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彭解军伙同肖某甲、肖某乙在山西省太原市租车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3、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陈飞、银某某、肖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银某某、肖某某驾驶出租车搭载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陈飞及易某某等人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并开车在附近接应,其后由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陈飞窜入上述各居住小区采取插片入室等手段入室盗窃,盗得手机、电脑、现金等物,以及将盗得的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8月20日至8月21日,分别于湖南省株洲市、长沙市等地将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陈飞、银某某、肖某某、吴某某等人抓获到案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肖某某辨认出其驾驶出租车送去入户盗窃的人系被告人彭解军、陈飞及易某某;被告人陈飞辨认出收购其盗窃的手机、电脑的人系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彭解军辨认出收购其盗窃的手机、电脑的人系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银某某辨认出收购其盗窃的手机、电脑的人系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银某某辨认出其驾车送去入户盗窃的人系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陈飞及易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其盗窃后销赃的人系被告人吴某某,证人陈小军辨认出搭乘其出租车入户盗窃的人系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出2014年7月以来从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易某某、银某某、肖某某、陈飞手中收购过来历不明的手机。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陈飞将所盗手机、电脑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后,被告人吴某某汇款给被告人陈飞的事实。7、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陈飞、银某某、肖某某、吴某某作案及销赃时的通话记录��8、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陈飞、银某某、肖某某指认上述各作案现场的事实。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陈飞、银某某、肖某某入户盗窃的手机、电脑等涉案财物在长沙市天心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并作出上述价格鉴定结论的事实。10,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已将所得赃款1700元退至公安机关的事实。1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陈飞、银某某、肖某某、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陈飞、银某某、吴某某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所列证据均依法收集,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陈飞、银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陈飞、银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本案盗窃作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在各自参与的盗窃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陈飞、银某某、肖某某在各自参与的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解军、陈某某、陈飞、银某某、肖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解军、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解军、陈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银某某、吴某某有故意犯罪的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社区矫正材料,可以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缓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解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陈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五、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限被告人肖某某自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六、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益人民陪审员  周觉军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琪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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