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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发江与被告敬洪伟、梁秋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发江,敬洪伟,梁秋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郭发江,男。委托代理人张玲,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洪伟,男。被告梁秋华,女。原告郭发江诉被告敬洪伟、梁秋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郭发江申请追加梁秋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梁秋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胡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洪伟、梁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发江诉称: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做工,5、6年时间被告共欠原告人工工资1200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付清。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被告支付1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左右,原告郭发江到被告敬洪伟承建商住楼做工。2014年2月17日,被告敬洪伟向原告郭发江出具欠条一张:“今下欠郭发江工资款120000元”。事后被告敬洪伟未支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发江在被告敬洪伟承包的工程做工,双方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资。被告敬洪伟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即时支付工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之妻梁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敬洪伟、梁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发江支付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敬洪伟、梁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兴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