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洪新与刘延伦、索树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新,刘延伦,索树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517号原告:李洪新,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刘延伦,男,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索树河,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李洪新诉被告刘延伦、索树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王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伦、索树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新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刘延伦向我借款60000元,月息13‰,借款期限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索树河作为担保人,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延伦、索树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17日,被告刘延伦向原告李洪新借款60000元,双方签有借款单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息为13‰,担保人为被告索树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利息分文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延伦未结清到期本息,保证人索树河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方催收未果,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延伦向原告李洪新借款6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并且原告李洪新已将6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于被告刘延伦,因此对原告李洪新要求被告刘延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洪新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借款单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利息的计付应自2013年6月17日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3‰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索树河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李洪新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延伦、索树河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默认和对自己的抗辩主张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洪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3‰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索树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延伦、索树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菊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