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孝书与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李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孝书,李逵,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罗孝书,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河,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坤鹏,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逵,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万聪,经理。原告罗孝书与被告李逵、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开平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正善、人民陪审员汤昌怀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孝书的委托代理人黄河、黄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逵和重庆开平贸易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于2015年2月12日分别在本院公告栏和两被告住所地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孝书诉称,2011年2月至6月,我先后多次从武隆、贵州等地将煤运送到奉节县销售给被告李逵5000多吨,约500元/吨。在结算时被告尚欠我尾款211300元未支付。当时被告未给我写欠条,口头承诺10日内付清未兑现。同年8月1日,我得知被告在涪陵区白涛码头运煤上船,便找被告告知,如不将我的煤款付清就不许装煤上船。故被告给我写了欠我煤款211300元的欠条,在2011年8月10日内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兑现。拖至2012年7月21日,我通过熟人告知被告开年从武隆往涪陵方向行驶,我开车在白马镇转盘处将被告拦下,告知不付钱不许走。被告李逵就打电话给被告重庆开平贸易公司经理代万聪,要求为其担保。2012年7月23日中午代万聪赶到后,在被告李逵写给我的欠条背面写上担保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承诺每年利息24000元;按时还款,欠条中6万元违约金自动失效;未按时还款此违约金有效。并在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重庆开平贸易公司的公章。但被告仍未兑现,到期后不接我的电话。特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尚欠我的购煤款211300元,给付违约金6万元,利息从欠款之日的2011年8月1日起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共42个月,每月按约定利息2000元计算共计8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罗孝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1、罗孝书的身份证复印件;2、李逵的户口证明复印件;3、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4、欠条和担保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逵、重庆开平贸易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质证,对原告罗孝书提交的1至4号书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罗孝书提供的1至4号书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上半年,原告罗孝书先后从武隆、贵州等地运煤至奉节县销售给被告李逵。经双方结算,被告李逵于2011年8月1日给原告罗孝书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罗孝书原煤购进款211300元,2011年8月10日内付清;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6万元,并同时承担由于未按期付罗孝书煤款而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李逵在欠条的下方签字捺手印,写明身份证号码和详细住址。但李逵未兑现,拖至2012年7月21日,罗孝书找到李逵要求履行欠条内容,李逵电话告知重庆开平贸易公司经理代万聪,要求为其担保。2012年7月23日,代万聪以公司名义为其担保。并在李逵写给罗孝书欠条的背面写到:“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利息24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2年8月至12月每月月底利息按时付清。如以上煤款规定还,此欠条6万元违约金自动失效;如未按时规还此违约金有效。担保人:重庆开平贸易公司,2012年7月23日”。但被告到期后仍未履行义务,并躲避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逵向原告罗孝书购煤尚欠货款有欠条为证,李逵不讲诚信违背了经商的职业道德,李逵应当首先偿还尚欠罗孝书的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重庆开平贸易公司为李逵担保,应当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重庆开平贸易公司经理代万聪电话告知主审法官,与李逵一起到本院领取诉讼文书。但之后被告未到本院领取诉讼文书,还将手机设置不与法官联系。证明该公司同样不讲诚信和职业道德。原告主张42个月的资金占用损失费84000元和违约金6万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逵给付尚欠原告罗孝书货款211300元,违约金6万元,资金占用损失费84000元(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共42个月)。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李逵、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敖 斌审 判 员 余正善人民陪审员 汤昌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