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盗窃于2007年6月29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宁波市看守所远程法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采用电瓶电鱼、渔网捕鱼的方式多次在本区姚江湾头大桥至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段水域和日湖水域盗窃鲢鱼等,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元以上。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本区甬江街道压赛堰河倪家堰河交界处,采用锯断链条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傅某停放于该处的420×150×45型环保船1艘,价值人民币2625元。2014年12月3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乘坐上述环保船在姚江湾头大桥至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段水域盗窃鱼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李某甲被当场抓获,环保船、电瓶、渔网等被当场缴获。同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自动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电瓶、渔网、调压器、塑料桶,书证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承包协议、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傅某、杨某、戴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责令予以退赔;作案工具电瓶3组、调压器1个、渔网3张、塑料桶1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颜芸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