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淑兰、刘红厂等与陈亮亮、徐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兰,刘红厂,刘红芹,陈亮亮,徐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580号原告:陈淑兰,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刘红厂,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红芹,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永安。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亮,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徐礼,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许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中雷,公司员工。原告陈淑兰、刘红厂、刘红芹诉被告陈亮亮、徐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霞与被告宿州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中雷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亮与被告徐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陈亮亮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四里中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里中村东路段时,因未按操作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原告近亲属刘成民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成民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亮亮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22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2300元等合计564580元。被告陈亮亮与被告徐礼未答辩。被告宿州平保公司辩称:上述交通事故是事实,死者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陈亮亮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四里中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里中村东路段时,与刘成民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成民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亮亮负全部责任,刘成民无责任。当月20日,被告徐礼与三原告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原告方60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等从保险公司理赔所得款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2015年2月13日,宿州市埇桥区作出宿埇检刑不诉(2015)14号不起诉决定书。另查明,被告徐礼是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陈亮亮是其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宿州平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刘成民(公民身份号码)与妻子即原告陈淑兰生育儿子即原告刘红厂、女儿即原告刘红芹。刘成民生前在桥区强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务工,购买商品房长期居住在顺河乡行政新区街。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派出所证明、购房合同、合作社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死亡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经本院审查,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虽然为农业户籍,但刘成民生前务工地和居住地(满一年以上)均在顺河乡行政新区街,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300.5元等合计534580.5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陈亮亮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宿州平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424580.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陈亮亮与被告徐礼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对原告关于该两被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兰、刘红厂、刘红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兰、刘红厂、刘红芹经济损失计424580.5元。二、驳回原告陈淑兰、刘红厂、刘红芹对被告陈亮亮、被告徐礼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6元,本院减半收取为47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被告徐礼承担3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