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邵创与李立华、上海旭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创,李立华,上海旭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邵创。委托代理人陈彩华。被告李立华。被告上海旭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18号综合楼四层一部位。法定代表人冯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143号。负责人田根福。委托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创诉被告李立华、上海旭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创的委托代理人陈彩华,被告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创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22.48元,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立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后,我在交警队有押金5000元。肇事车辆是我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的,我是实际车主。此次交通事故如有超过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我和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审核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并扣除30%非医保用药;对法医咨询笔录中三期的具体期限由法院酌定,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物流公司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2:30:57,李立华驾驶苏B×××××重型半挂车与同向行驶的邵创驾驶的备案0230076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邵创腿部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立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常熟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近节、远节骨折。又查明:苏B×××××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24时止。审理中,本院就邵创的伤情的误工、护理期限及人数,是否需要补充营养及期限分别是多少向法医作了咨询。法医根据邵创伤情,结合就诊治疗情况,并对照相关评定标准,分析认为邵创的误工期限可在伤后3个月内掌握,一人护理30日及补充营养期限30日均是合理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法医咨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B×××××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邵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李立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苏B×××××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邵创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先予赔偿,如有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李立华承担赔偿责任。物流公司系苏B×××××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由于其未能到庭,致本院无法查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可以免责的事由,故物流公司应对事故造成原告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并结合被告的意见,本院确定为1136.98元。对于票据中百姓时代药店、华春堂药店出具的药费发票,金额为628.5元,因无医院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对其中梅李镇徐天伟中药骨伤科诊所出具的药费730元的单据,因未提供与此相应的医院处方,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30%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因其未能证明其中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可以用何种药物予以替代,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医咨询意见,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1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300元。关于护理费:法医分析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可掌握在30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1500元。关于误工费:法医分析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可掌握在3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现有的误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为2500元/月。故对其误工损失,可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故本院确定为504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27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300元。关于车损:原告主张600元,但保险公司未定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8276.98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营养费,计1436.98元,在限额范围内;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6840元,亦在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76.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邵创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827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邵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立华负担(由被告李立华向原告直接支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崔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昱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