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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礼绍洪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礼绍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杨为,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娟,女,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单位职工。被告礼绍洪,男,现住辽中县,系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宇,男,现住辽中镇,系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礼绍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国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红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张学友建筑工程队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将辽中清波苑住宅27#29#31#38#工程发包给张学友承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工程建筑面积×综合定价=工程承包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工程交付张学友施工。所以,通过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认识,被告从未在原告处上班,也未受到过原告对其管理,原告更未给被告过工资和劳动报酬。而就是基于以上事实情况,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结果完全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裁决。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的予以判决。被告礼绍洪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建筑施工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或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劳动关系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与张学友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将辽中清波苑住宅楼27#29#31#38#工程发包给张学友承包,由原告按约定方支付工程款,在施工期间由张学友将礼绍洪招用到辽中清波苑住宅楼工地,担任混凝土振捣技工,每月工资5000元,2014年5月31日上午6时许被告礼绍洪在施工中受伤,先后送到辽中县医院和沈阳市四六三医院治疗,被告礼绍洪于2015年1月8日因劳动争议向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礼绍洪与原告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3月6日作出辽中劳人仲字(2015)6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礼绍洪与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该裁决结果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裁决。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的予以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辽中劳人仲字第(2015)62号仲裁裁决书、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辽中清波苑刘国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4月29日对张学有的询问笔录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与张学有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张学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礼绍洪提供劳动是原告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招用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礼绍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予认定;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即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礼绍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蒲安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