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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宜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职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宜州市公安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宜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5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韦军,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黄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渝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韦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两次各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两次各准许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黄某甲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1的信用卡。该信用卡交付使用后,黄某甲使用该信用卡透支30000元,逾期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至2014年8月,黄某甲仍有10506.91元本金未归还。案发后,黄某甲的亲属已代其将所透支款息全部还清。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已代其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甲恶意透支的数额刚达犯罪起点,犯罪情节较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黄某甲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1的信用卡,该信用卡的最高透支额度为30000元。该信用卡交付黄某甲使用后,黄某甲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了现金30000元。逾期后,发卡银行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10日2次向黄某甲书面催收,后黄某甲变更联系方式和工作地址,逃避催收。至2014年8月29日宜州市公安局立案时,黄某甲仍有本金10506.91元、利息1729.92元、滞纳金1555.95元,共计13792.78元未归还。案发后,2014年9月12日,黄某甲的妹妹黄某乙已代黄某甲向该信用卡中存入14404.50元,偿还了上述透支的全部款息。黄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于2015年5月15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信用卡逾期表、催收通知书、小额贷款催收记录表、邮件交寄登记簿、存款凭单,还款证明,被害单位员工韦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达10506.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代其偿还被害单位全部透支款息,视为被告人黄某甲偿还,依法可以对黄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恶意透支的数额刚达犯罪起点,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对于辩护人韦军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已代其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黄某甲恶意透支的数额刚达犯罪起点,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 焜代理审判员  韦银珠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