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四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晓晖与陈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况懿,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祥忠,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晖,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熊进光,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文因与被上诉人胡晓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况懿、江祥忠,被上诉人胡晓晖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进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陈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200万元借款借给胡晓晖。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胡晓晖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陈文还款共计214.8万元。2014年7月10日止,陈文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胡晓晖两块手表抵扣债务10万元,余款还欠32.5万元,胡晓晖在收条上注明:同意两块手表按10万元整作抵扣。2014年7月17日,胡晓晖欠陈文人民币共计325000元整,之前所有借条(欠条)全部失效。出具欠条以后,胡晓晖未还款,故酿成本案诉讼。胡晓晖在举证期限内向该院提起反诉,要求陈文归还胡晓晖用于抵偿债务的百达翡丽手表和伯爵手表各一块。2014年11月28日,胡晓晖向该院撤回反诉,该院已裁定准许胡晓晖撤回反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陈文与胡晓晖之间的200万元借款合同,自陈文将2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胡晓晖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胡晓晖向陈文借款200万元人民币,现已归还214.8万元,故双方当事人之间该笔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现陈文诉请要求胡晓晖归还该笔200万元借款中剩余的325000元借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文的诉讼请求。陈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8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8350元,由陈文负担;反诉费2670元,由胡晓晖负担。上诉人陈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陈文与胡晓晖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胡晓晖尚欠借款325000元未予偿还,原审判决认定胡晓晖已还清借款没有证据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胡晓晖归还借款325000元及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胡晓晖答辩称:胡晓晖向陈文借款200万元已归还214.8万元,涉案325000元欠条系被陈文采用胁迫方式所写,并非借款本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文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欲证实陈文与胡晓晖对本案的欠款曾经有过结算。被上诉人胡晓晖质证认为,该借条落款时间2013年12月21日,内容为借款100万元且借条上还有担保方南昌赣鄱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故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胡晓晖向陈文借款200万元现已归还214.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文提出胡晓晖尚欠借款32.5万元及利息应予归还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文与胡晓晖对20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胡晓晖归还的214.8万元中是否含有利息各执一词,陈文在二审期间向法院出示的100万元借条亦不能证明双方对200万元借款曾经作过结算,且陈文对欠款金额32.5万元如何得出无法说清,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文从一审至二审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20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及利率是多少,但基于胡晓晖除去用于抵债的两只名表外已实际向陈文转款214.8万元,超出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综合认定,借款双方对该笔200万元借款明显约定了利息,且利率远远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当冲抵本金,算至2014年3月10日(胡晓晖归还最后一笔款)为止,胡晓晖的200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上诉人陈文要求胡晓晖归还欠款32.5万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上诉人陈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莉审 判 员 喻声忠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彪 来源: